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月25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妥11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1年8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共分
48期償還,每期償還之金額為21,301元,且約定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嘉義市○○○路○○巷○○弄○號,於債務未全部清償之前,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僅清償18期之分期款,自第19期即93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避免台新銀行追索上開自小客車,將該車遷移出約定置放處所,並交予其子 楊博文 使用,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遷移出約定之置放處所,交給其子使用,自93年2月25日起積欠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且台新銀行迄今尚未追索得該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不知上開自小客車不得遷移,銀行追索未得該自小客車,係因銀行人員未按門鈴追討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吳志守 、 陳瑞宗 、丙○○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各二份、還款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11頁、23-26頁、發查他卷第19-21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被告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業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應將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通知債權人即台新銀行,非經債權人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不得任意遷移(見發查卷第5頁),被告係實際簽約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台新銀行於93年1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遷移系爭自小客車,否則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9頁),而被告竟仍將車交予其子楊博文使用,且被告迄今仍讓台新銀行無法取車,甚至經檢察事務官要求其與其子楊博文於偵查庭時,將車輛開至地檢署利銀行取回或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該二人竟均以不到庭為避,未加履行,有上述外訪報告及該署點名單上批示二份、該署93年6月29日、9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0-11、30、66頁;發查他卷第3頁),足見被告既無法依約償還分期款,且蓄意遷移系爭自小客車阻礙銀行求償,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蓄意遷移系爭自小客車,造成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不可遷移系爭自小客車,且願與台新銀行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件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陳報狀乙紙可按,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前即於91年12月15日與其子楊博文持系爭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南鋒汽車當鋪」典當得20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而擴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典當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1年12月15日,該行為距離本件被告未能清償分期借款之時間(93年2月25日)已逾二年二月,是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已有疑問;又被告在典當車輛後,仍持續清償分期貸款直至93年2月25日,在該段時間台新銀行是否因該典當受有損害,亦有疑問,準此,公訴人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