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樓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4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96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9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200,
000元,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39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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