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甲○○丙○○辛○○戊○○壬○○庚○○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定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相對人甲○○、丙○○、辛○○、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柒仟零貳拾壹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負擔14%;相對人甲○○、丙○○、辛○○及戊○○各自負擔4%;相對人壬○○負擔5%;相對人庚○○負擔20%;乙○○○負擔2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故相對人均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5,104元,此有收據4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意旨,爰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己○○○4,915元(計算式:35,104×14%=4915〈元以上四捨五入〉);相對人甲○○、丙○○、辛○○及戊○○各1,404元(計算式:35,104×4%=1,4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壬○○1,755元(計算式:35,104×5%=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庚○○7,02
1元(計算式:35,104×20%=7,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乙○○○負擔9,127元(計算式:35,104×26%=9,12
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