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原告女兒 游淑卿 (於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癌症手術失敗死亡後,持游淑卿簽立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聲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其後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板橋地院核發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惟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並非原告實際住所,而係被告前以為原告辦理老人年金為由,將原告之戶籍地設於上址,上開支付命令應係遭被告冒領簽收,並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偽造,又被告於游淑卿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盜領游淑卿之存款及盜賣股票,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通知原告,如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向板橋地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贈與聲明書係游淑卿生前所簽立,並非偽造,此據證人即游淑卿同事 林美麗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雖曾於游淑卿死亡後,持游淑卿之提款卡及游淑卿生前填妥之提款單至銀行提領游淑卿帳戶內款項,惟此係游淑卿生前同意,游淑卿於簽立系爭贈與聲明書後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5月18日持系爭贈與聲明書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6年6月2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96年8月2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97年7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7年7月7日持板橋地院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贈與聲明書為偽造乙節,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游淑卿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盜領游淑卿之存款及盜賣股票,原告得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所謂抵銷,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游淑卿死亡後,持游淑卿之提款卡、取款憑條,至銀行領取游淑卿帳戶內存款,及賣出游淑卿證券帳戶內股票,並領取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語音下單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監視影像光碟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7
7、78、93至95、132至134頁),惟被告抗辯係經游淑卿之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諸系爭贈與聲明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即游淑卿)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甲○○(即被告)」等語,且贈與人欄有「游淑卿」之簽名、蓋章,是游淑卿既已於生前將銀行存款及股票贈與被告,則被告於游淑卿死亡後,領取游淑卿之存款及出售其股票,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