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明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其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嗣後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
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經仍於翌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里00000000號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在凌
晨時分騎乘重型機車○○於鄉鎮道路,因有一邊騎車、一邊
嘔吐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且於行直線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之
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因而
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MG/L),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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