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清萬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
六七九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55
號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9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2年10月1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5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本件票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再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0元(計算式:400,000×5%×3=
60,000),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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