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進賢
被 告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l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0,124元,由被告負擔10,062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光數位家庭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
司)之總經理 張俊勝 代理藍光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曾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並經藍光
公司負責人 梁育菁 及張俊勝背書之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到期
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0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張俊勝為新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藍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借用系爭二紙支
票,為利於系爭二紙支票屆期得以兌現,乃同時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二紙同額之支票予被告,以利被告可取得新光公司之
資金供兌現系爭二紙支票,有證人 陳麗君 之證述可證。惟嗣
後新光公司簽發之該二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足見新光公司
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借用且無對價取得,依法對被告公司並
無票據權利。而原告既係輾轉自新光公司以無對價取得系爭
二紙支票,自應繼受新光數位公司之瑕疵,不能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
㈡據證人張俊勝證述「當時有客票我就全部給他,我沒有明白
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該也知道,這樣的資金調度原
告應該瞭解,因為我不可能一次賣出好幾百萬元的貨。」,
原告亦為張俊勝擔任負責人之新光數位公司之董事,依公司
法第8條之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節
稅,對系爭票據係新光數位公司向被告借用自難諉為不知,
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並無對價,且原告知悉系爭票據係
證人張俊勝向被告公司借用,其取得系爭票據顯有惡意,依
票據法第14條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保公司)匯款予藍
公司共計159萬元,另外1萬元現金共計160萬元而取得系爭
票據云云,惟依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到庭之證述,足
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支付對價,事後再陸續交付票
據金額約5、6成借款金額予證人張俊勝,原告主張借款160
萬元予藍光公司而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已顯與事實不合。退
萬步言,據證人張俊勝於102年6月20日到庭之證述,其已以
全家100萬元、家樂福100萬元、家樂福退貨、7樓存貨、3D
卡及收藏本、客票兌現、辦公室設備及公證版權買賣,返還
向原告調借之資金,復就系爭票據債務面額共計160萬元之
票據債務,明確證稱:「以全家100萬元及家樂福100萬元之
貨款即已足夠清償。…因為票據已經跳票故認為未將票據取
回沒關係」等語,足證系爭票據債務已因債務人即證人張俊
勝清償而消滅,原告再持系爭票據向被告重覆請求,自無理
由。
㈣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其時
效計算應自發票日起起算一年,即以發票日為始日,系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自發票日起至101年8月14日即滿一年
,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票據時效
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Y0000
000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0年08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8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
:AY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為被告所
簽發。
㈡系爭二紙支票均屆期提示請求兌現,而不獲付款。
㈢原告為固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號碼A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0萬元,發票日為
100年8月15日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對被告
即發票人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消
滅?
㈡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其給付
票款請求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即以發票日為始日,計算至101年8月14日即滿一年之
時效期間。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故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之票款,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二
紙支票,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
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係辯稱:原告亦為新光公司之
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對新光公司係向被告調借支票,知之甚
詳,且原告與張俊勝共同經營新光公司,竟自新光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後,再以張俊勝另經營之藍光公司及張俊勝名義背
書轉讓與原告後,由原告持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難謂原告
未與張俊勝私相授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新光公司與藍光公司雖均由張俊勝經營,但張俊勝係為
藍光公司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業經證人張俊勝到
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徒以原告亦為新光
公司之董事,率謂原告自張俊勝處私相授受取得系爭票據後
,持以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係無對價取得云云,已非可信
。且被告嗣又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並未支付對價,
而於事後再陸續交付票據金額約5、6成金額予證人張俊勝云
云,並舉證人張俊勝之證述為證(另詳後述),先後抗辯所
述歧異,莫衷一是,倘原告確曾陸續交付系爭票據金額約5
、6成予張俊勝,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價取得,而
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與張俊勝私相授受,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⒉又據證人張俊勝於102年4月15日到庭證稱:我拿票給原告時
,原告並沒有馬上把錢給我,因為原告也要看自己的資金是
否足夠需要去週轉,我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的票據,但原
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約5、6成云云(詳本院卷第83、84頁)
。然張俊勝此前即曾向原告調度資金,渠等間金錢往來非僅
系爭二紙支票,業經證人張俊勝證述在卷,系爭二紙支票總
額為1,600,000元,而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述「5、600萬元」
,顯然包括其他向原告調借之部分,則其所述「5、6成」云
云,應非僅指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非可採。雖證人張俊勝嗣又於
102年6月20日到庭證稱:給原告很多票並不只系爭二張支票
,原告給我的錢也是陸陸續續給,並不是一次給我160萬元
,我給的票是400-500萬元的票。交付這些票給原告調借了
大約6、7成的錢;我總共借了4、50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
108-110頁),然此與其先前證稱:總共給原告5、600萬元
的票據,調借得約5、6成現金云云,金額顯有出入,其先後
證述之內容均概括不明確,且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憑信,均
難遽信。再者,證人張俊勝於同日復證稱:後來有還向原告
調得之金錢,共還了現金約有200萬元,其他都是一些貨由
原告搬走,包括全家的貨款約100萬元、家樂福的貨款約100
萬元、我7樓倉庫的貨、家樂福的退貨、3D霹靂卡價值約100
萬、客票兌現約30萬元、辦公室設備約有20至30萬、版權買
賣250萬元,這些加起來約有800至9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然該金額與其此前證稱向原告調得之現金或
為「5、600萬元的5、6成」,或為「4、500萬元的6、7成」
,顯然高出甚多,且果若張俊勝已經向原告清償調借之款項
,自應取回系爭二紙支票,無任由原告仍持有系爭二紙支票
之理。證人張俊勝上開證述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均未能舉證證明,均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
雖稱張俊勝向被告借用系爭二紙支票時,同時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二紙同額之支票予被告,即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乙節,然
原告已否認知悉其情,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麗君到庭之證述,並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上情(詳參本院卷60
、61頁),另證人張俊勝亦證稱:「(原告知道系爭這二張
票是跟金樺公司借來的?)當時有客票我就全部給他,我沒
有明白告訴原告是借來的,但原告應該也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84頁反面),核張俊勝所證述「但原告應該也知道」
要屬證人臆測之詞,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張俊勝與被
告間互開支票交換使用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惡意,
則附表二所示二紙支票是否屆期未能兌現,要無礙於原告就
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
⒋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經提出支票原本為證,被告既
未能證明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紙,或無對價或對價不相
當,為執票人之原告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於
原告主張其支付張俊勝借款160萬元中之159萬元部分,係自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固保公司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先後分三筆匯入藍光公司所有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然
此僅涉原告與其負責之固保公司間資金調度,原告究竟如何
取得資金以供借貸之用,無礙於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法律
地位,被告據此辯稱借款予藍光公司者係固保公司,而非原
告,本件系爭票據權利人係固保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據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0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及證人旅費3,284元,共計201
24元,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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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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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樺唱片音樂│80萬元│AY0000000│100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
││帶有限公司││││銀行開元分行│
├───┼──────┼──────┼─────┼──────┼──────┤
│2│金樺唱片音樂│80萬元│AY0000000│100年8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
││帶有限公司││││銀行開元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
├───┼──────┼──────┼─────┼──────┼──────┤
│1│新光數位科技│80萬元│AY0000000│100年8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
││有限公司││││銀行仁愛分行│
├───┼──────┼──────┼─────┼──────┼──────┤
│2│新光數位科技│80萬元│AY0000000│100年8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
││有限公司││││銀行仁愛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