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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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全興
陳忠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斌耀 、 吳斌輝 、 吳斌翔 、 吳斌航 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上級審以「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並認「
…抗告人業以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101年10月30日民事
聲請狀,均表示對該部分裁定之不服,應認有對該裁定所為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之意,…。」,則抗告人係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八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