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三金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安德林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合
被 告 明華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華營造)邀同被
告安德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林企業)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槽及C型鋼
等商品,並指示原告至其指定地點安裝,原告再向被告明華
營造請領貨款。被告明華營造於101年6月6日復向原告訂
購不銹鋼水槽、鍍鋅管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原告均已至被告明華營造指定之藤枝民宿山莊安裝
完畢,詎被告明華營造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華營造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槽等產品,貨款
尚有70,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明華營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明華營造給付貨款
70,000元,堪屬有據。
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時
主張被告安德林企業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
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惟觀之上開報價單,其上僅蓋有被告
安德林企業之公司章,未載有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安德林企業未曾明示同意擔任本
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主張被告
安德林企業應與明華營造連帶清償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明華營造給付貨款7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明華營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