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吳振宇 (即 吳治葳 原名 吳清霖 之繼承人)
       吳倖慧 (即吳治葳原名吳清霖之繼承人)
       吳振華 (即吳治葳原名吳清霖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金寶 (即吳治葳原名吳清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治葳(原名吳清霖,即原告吳倖
慧、吳振華、吳振宇之生父、原告盧金寶之夫)係於民國97
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四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吳治葳生前與被
告間有債務關係,係於被繼承人吳治葳死亡後接獲裁定主文
為【債務人吳振華、吳振宇應於被繼承人吳治葳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盧金寶、吳倖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始知有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吳治葳死亡時確僅
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3分
之1)之房地,亦遭上海銀行拍賣,且被繼承人吳治葳尚積
欠其他銀行及民間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繼承
人吳治葳遺留之財產清償債務後雖仍有500萬元之債務,然
依民法第1148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並不須就以遺產清償後
仍賸餘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執行原告盧金寶薪資所得實有
失公平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13,625元
之債務(即系爭債務)不存在。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乾字第699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盧金寶所為扣
押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3
月15日核發,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並於102年5月1日確定,是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不能影響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因原告吳
振華及吳振宇於繼承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就原告吳振華
及吳振宇部分請求其於被繼承人吳治葳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二)被繼承人吳治葳係於97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
人即原告盧金寶、吳倖慧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
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是繼
承人即原告盧金寶、吳倖慧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
人吳治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包括系爭債務。
(三)又繼承發生當時,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吳治葳係同居共財
之關係,顯見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密切,且原告亦
自承其於繼承發生時自被繼承人處有取得財產,如以現行
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盧金寶、吳倖慧二人年
收入總計至少達45萬元以上,本件債權縱以本利和總計亦
僅有約28萬餘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實務上僅扣其所有薪資之三分之一,並不致使原告等難
以維生,如令原告盧金寶、吳倖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並未失其公平。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
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
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
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原告,並於102年5月1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經再審程序,自存有既判力,原告請求確認業經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查,被繼承人吳治葳係於97年4月13日死亡,即發生繼
承之效力,原告吳振華及吳振宇固於繼承發生斯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就原告吳振華及吳振宇部分請求其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治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系爭
支付命令可稽。是原告吳振華及吳振宇主張就本件被繼承
人吳治葳之系爭債務不應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且未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自修正施行之日
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
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繼承人吳治葳係於97年4月13日死亡
,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
適用,而原告盧金寶、吳倖慧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8月29日
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304號函附卷足佐,則原告自應於
97年4月13日起承受被繼承人吳治葳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
之清償責任。
(四)又被告系爭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有借據及
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泛言主張完全不知道系爭
債務,因為房子被拍賣,生活費不夠用云云,均非得拒絕
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13,625元債權(系爭
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2123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並請求本
院102年度司執乾字第69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盧金寶為扣押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