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97號
原 告 李嬋娟
兼
訴訟代理人 易慈清
被 告 翁濬杰 (原名 翁進興 )
訴訟代理人 張堤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嬋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嬋娟第一項其餘之訴及原告易慈清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濬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翁濬杰、 蔡幸花 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1,500元,及自肇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被告
蔡幸花部分之訴,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翁濬杰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行經臺北市○○○○道路與師大路交叉口停
等紅燈之由原告易慈清駕駛、原告李嬋娟所有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當場承諾負責,惟事後
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鑑
定,修復後車輛之折價約為9萬元,修車費用18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嬋娟車輛毀損維修費、車輛價值減損金額23
1,500元、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損失慰撫金50,000元共計281,5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1,500元,及自肇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翁濬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答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
函、行車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調查分析表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之車,其過失損壞原告李嬋娟之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6,500元、零件費用65,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88年6月(
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月22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略為14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50
0元【計算式:65,000元×10%=6,500元】,並加計工資費
用116,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000元。
又原告之車因遭被告撞毀,雖經修復,惟其二手之價值減損
9萬元,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影本在卷可稽,
該減損之價值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亦應賠償原告李嬋娟。本
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李嬋娟之人格法益,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與原告易慈清毫無關
係,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李嬋娟被告
給付修車費123,000元及修車後減損之價值9萬元共213,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