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福上 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萬勇
被   告  王厚直
       王泓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兩造所訂福上新城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訴訟時,應以本大樓所在
地管轄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是本件依首揭規定應
由臺灣臺中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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