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蔡秉軒 相對人即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相對人即被告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函稿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046元,此外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