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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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乾火 相對人 李旺達 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 李乾煥 關係人 李范秀妹
李乾增 李月嬌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李旺達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李乾煥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 陳敏 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經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參酌黃式州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爰准 依李乾煥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乾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李乾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觀察相對人一周以來,相對人可以用助行器自行走路運動,目前住進長安養護中心,每天早上10點運動30分鐘,表達不喜歡住在養護中心,就寢時有甜點吃會起床吃甜點,可看出現在時間,可辨別探視者與未探視者之姓名,自己可以穿、脫拖鞋,語言可自行簡單清楚表達,沒有胡言亂語。因此,相對人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可以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請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李乾煥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李乾煥則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辯以:相對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於原審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並經原審法官親自到相對人所在地勘驗其精神狀況,是抗告人僅以其自身經驗觀察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無任何醫學根據,亦未提出其他專業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鑑定結果。況且抗告人於原審法官詢問依鑑定人對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鑑定時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應為監護宣告之意見時,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甚至自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其提出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四、關係人李美玉具狀稱:抗告人現在住的房子是兩造父母以其要照顧兩老為由,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賣給抗告人,母親與其同住後,其帶母親去郵局領了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結果其偷了這筆錢,希望抗告人拿走錢也要照護好老人家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自行活動、有辯別時間及人別之能力及有簡單清楚之語言表達能力等情,而認其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6日至相對人所在地鑑定其精神狀況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精神不佳,昏昏欲睡,對於原審法官之詢問多無法回答等情,有同日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另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經親自與相對人接觸而為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時相對人明顯嗜睡,予以多次叫喚,相對人可短暫睜開眼,但往往隨即又閉上眼,對周圍發生事務無合適反應,,過程無明顯防衛、保留或偽飾狀況,對周圍刺激未見注意力,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未見合適反應,言語部分,鑑定過程中無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多無法回答,僅偶而能以簡單之字詞回答,且語音相當含糊,不易辨識,情緒部分,表情淡漠,無明顯亢奮、憂鬱、或憤怒之情緒;過程中靜坐於輪椅,軀體稍歪斜,頸部及左手腕偶有動作,但難以辨認相對人係有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思想、知覺及認知功能,由於難以進行有效會談,故難以完全窺悉,但顯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餵食、需完全由他人協助穿衣、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外出;鑑定時,相對人之人時地定向感都已有嚴重缺損,從事經濟活動顯有嚴重障礙;目前難以處理個人事務,溝通能力及社會功能有嚴重障礙等情,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鑑定時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3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50038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參原審卷宗第34至38頁),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業經原審程序鑑定明確。
(二)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至相對人所在之養護中心了解其現況是否與原審鑑定時有異而有進步情形,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訪視時,相對人躺臥病床呈睡眠狀態,主責社工 陳社工 在場表示:「爺爺平常都在睡,如果不叫他起來,他可能會睡到晚上或明天早上了」,家調官遂請中心護理人員協助喚醒相對人,並由護理人員將相對人扶起身、協助穿衣、坐於輪椅與家調官進行訪談。相對人受訪時意識雖清醒,尚能回答問題,惟詢問時問題須簡短且須重複數次,其能回答姓名、出生年、有結婚生子、看手錶等問題,惟其對於現在日期、星期、妻子在哪、孩子姓名及排序、買東西需找多少錢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常以「不知道」回應。陳社工對於相對人之情況表示:「他現在跟剛進來時比起來是沒進步也沒退步」、「他平常大部分都在睡覺,有活動叫他起來才會起來」、「大小便失禁、都要包尿布、沒辦法自己走路」等語,是評估相對人自5月初進入養護中心後,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無法作出合理之判斷,亦欠缺自我照顧能力,足認其身體精神狀況與精神鑑定報告無異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另抗告人雖提出前往養護中心與中心人員、相對人接觸之錄音、錄影光碟為證,共分九段檔案,檔名如抗告人107年7月9日補充理由抗告狀所載,而經本院觀看聽取光碟內容,中心人員於錄音中雖提及相對人現況沒有不舒服,惟確實述及相對人長時間愛睡覺等情,此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明顯嗜睡乙節相符,又關於相對人之錄影畫面,相對人於錄影初始係躺臥於床上睡覺,經抗告人喚醒後始經旁人協助而自床上起身,另經協助坐於輪椅,行動皆以輪椅為之,於錄影過程幾無主動言語表達意思之情況,均係經抗告人詢問問題始單字回應或簡短兩三字之回應,此節仍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之語言認知能力相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前揭107年6月22日實地訪視之調查報告所呈現事實狀態,仍與原審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相對人對於現在之時間、家屬情況及簡單交易計算均未能正確回答,是原審鑑定報告認相對人之人時地定向感已有嚴重缺損,從事經濟活動顯有嚴重障礙,顯非無據,而相對人現確實已部分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查時再予確認,綜上各情,應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現況與原審鑑定時並無何進步,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會看手錶、會簡短回應抗告人提問等情,即認相對人不須為監護宣告云云,難認已確實提出可證相對人精神狀態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之證明,是其抗告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信。況且,抗告人於原審107年5月1日訊問時在庭,亦明確對於原審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其亦沒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而抗告人所提107年7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相對人病名為「失智症」,與原審鑑定報告所指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失智症並無二致,而相對人所罹疾病既為失智症,顯難自原審107年3月26日進行鑑定後,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在原審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後,卻於短短數日內於107年5月16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即轉為毫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仍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非毫無精神疾病,而抗告人所提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載有「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然所指為何,並未經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詳載,難認係有效之精神鑑定結果,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精神鑑定報告詳載鑑定經過、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結論、鑑定結果等節,未能相提併論,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程度並未能推翻原審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許翠玲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