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藝云 被上訴人 劉曉芸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盧勇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即訴外人 孫瀠珍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新竹市○○路○段欲右轉西大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引發右膝蓋之蟹足腫,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10元: 陳吳坤 骨科診所1,050元、中醫藥材5,360元、去疤美容膠2,000元;2、就診車資3,500元;3、車輛維修費用9,950元;4、減少之工作收入30,000元;5、精神上損害50,000元。綜上,合計101,860元。
㈡、觀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除受有右手臂擦傷外,右膝亦受有挫擦傷,且基於上訴人體質因素,前開右膝傷口部位癒合後產生蟹足腫症狀,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骨科診所醫療、中醫藥材及去疤美容膠等費用,應屬有理由。又上訴人平時用以代步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104年7月16日送修,於同月29日始修復完成,且因右膝受傷而行動不便,是於機車送修期間,從住家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治療右膝蟹足腫或出門辦事,及機車修復後至上開診所治療右膝蟹足腫,均需搭乘計程車,是此部分計程車車資3500元自屬必要費用。又就機車受損部分,原先請求之修復費用9950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為6450元、1500元、2000元,上訴人亦一併再主張本件事故前,所支出之改裝更換排氣管費用7500元。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已應徵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香門市之暑期工讀生,原頂計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任職,卻因本次事故,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就職,且喪失該工作之機會,以每月所得15000元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為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1,86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壁擦傷、右膝挫擦傷,並因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050元,以及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950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為6450元、1500元、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且上訴人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車資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之請求亦未舉證。又否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兩個月,並受有二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上訴人所提履歷表影本是否為真實,亦非無疑,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其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6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盧勇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西大路時,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同向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方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其乃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冒然右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及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之傷害,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支出西醫醫藥費用1050元,已據其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中醫藥材費用5,360元及去疤美容膠費用2000元部分,因其此部分之支出,並無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是否為治療其此次事故傷勢所必要,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其此部分之支出即合計7360元,係屬此次事故所必要之支出,而確為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無從准許。
2、計程車車資3,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代步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104年7月16日送修,於同月29日始修復完成,且因右膝受傷而行動不便,於機車送修期間,從住家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治療右膝蟹足腫或出門辦事,及機車修復後至上開診所治療右膝蟹足腫,均需搭乘計程車,已支出必要之計程車車資35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以上訴人此次事故之傷勢,並無搭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4年6月30日),係自己回家擦藥,同年7月22日才去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事故當日其未經他人接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頁),則上訴人既於事故當日,即不需搭計程車而能自行回家,則其主張之後於事隔近一個月後,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期間,先後於7月22日、29日、8月19日、9月11日、9月19日、10月8日至陳吳坤診所就醫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乙節,是否有其必要性,即有疑義。且上訴人既未於同年6月30日搭乘計程車,則其所提該日之計程車支出單據,亦非實在。再參諸上訴人主張其中同年7月16日之計程車車資單據,係因系爭機車送修無法騎乘,乃搭乘計程車出外辦事所支出者,則此筆費用之支出,既與治療其傷勢無關,更難認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此外,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與其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確屬必要性之支出,據此,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車資3,5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950元,且本次事故前已更換排氣管費用為7500元,均一併主張,並提出振益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禾耀車業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事故後支出之修復費用9950元,惟辯稱:其中零件費用6450元應扣除折舊,並否認事故前之更換排氣管費用7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事故前更換排氣管所支出之費用7500元,既係在本件事故前即已支出,核非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範疇,且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其該先前更換之排氣管受損後,就該排氣管部分,既已以更換排氣管護蓋方式加以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15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估價單第1項),已屬相當之修復方式,尚無予以更換整支排氣管之必要,則上訴人另主張以更換整支排氣管之方式,予以計算併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7500元,即欠缺其必要性而乏依據。
⑵、次查,就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9950
元部分,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為6450元、1500元、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為000年1月份出廠,此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30日,已使用6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221元(計算式:4,721+1500+2000=8,221),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4、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已應徵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香門市之暑期工讀生,原頂計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任職,卻因本次事故,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就職及工作,且喪失該工作之機會,以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30,0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履歷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臂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此等傷勢是否會致上訴人需休養二個月而無法工作,並未據上訴人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所述即難憑採,被上訴人陳稱以其本次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勢,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乙節,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復未就其前述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減少工作收入30000元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5、精神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亦因之受有右手臂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之情形,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若之程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大學就學中,其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04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60,64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104年度年所得總額65萬6051元、105年度所得總額110萬6718元,名下財產總值16,57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7、44-47頁)。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6、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1,0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221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9,271元(計算式:1,050+8,221+1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71元(計算式:19,271-5,000=14,271),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6450×0.536(6/12)=1,72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450-1,729=4,721│├────────────────────────────┤│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