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飛鴻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景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
4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印文,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