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琥育周松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琥育即周松田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竹調字第二七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戴 君珮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琥育即周松田(下稱周琥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賺取每一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更改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民國106年
3月至106年4月14日間某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琥育交寄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
4月14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戴君珮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戴君珮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20時48分許(原審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21時11分許、21時13分許、21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2,550元1筆、2萬9,985元共3筆、3萬元(含15元手續費)1筆至周琥育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周琥育並未因此取得前揭報酬。嗣經戴君珮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君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琥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原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45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君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且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號075NR號自動櫃員機之106年4月14日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日期及帳戶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8月3日竹營字第1071800522號函附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06年4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跨行存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成功之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偵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原簡上卷第57頁,偵影卷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受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㈡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請求稱:參酌同涉詐欺被害人戴君珮之另案被告 宋偉 如僅受拘役40日之宣告,而 宋女 之情節尚重於被告等情,盼能科以拘役刑度,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認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簡上卷第68頁),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念其係因工作不穩收入減少,囿於家計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先行給付其中2萬5千元,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簡上卷第45頁、第65頁),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簡上卷第46頁),且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堪認其確有悔意,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之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周琥育即周松田,下稱周琥育)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戴君珮,下稱戴君珮)新臺││幣(下同) 伍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周琥育願於簽立調解筆錄時,當場給付貳萬元予戴君珮││收受點清無訛。││㈡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㈢前項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戴君珮指定帳戶(戶名:戴││君珮、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9980)。││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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