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賢
陳燕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4815號、第74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崇賢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燕雪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崇賢、陳燕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次法律之修正變更僅係就該條第3項有關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規定部分予以修正,與被告連崇賢、陳燕雪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核被告連崇賢、陳燕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4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罪,即102年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各該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連崇賢、陳燕雪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連崇賢、陳燕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不知情之 田肇 華、黃 志遠 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102年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不知情之 田肇華黃志 遠逃漏稅捐,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
㈤被告連崇賢、陳燕雪分別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崇賢、陳燕雪均坦
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田肇華、 黃志遠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並已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田肇華、黃志遠完畢,告訴人田肇華部分業據告訴人田肇華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告訴人黃志遠部分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參以被告連崇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營 立曜 有限公司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燕雪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立曜有限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連崇賢、陳燕雪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均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宣告緩刑2年,並均於104年4月14日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田肇華、黃志遠願意原諒被告2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2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連崇賢、陳燕雪為立曜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立
曜有限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新臺幣3,777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固屬犯罪所得,然稅捐機關業已核定免予補稅及處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年1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2280號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1號
第4815號第7488號被告連崇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燕雪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賢係址設新竹縣○○街000巷00弄00號立曜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陳燕雪則係連崇賢之配偶,負責辦理該公司之人事業務並處理申報稅捐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宜,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2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立曜公司員工田肇華及黃志遠自民國99年至102年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總額,且明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涂幸 姿於102年間未曾在立曜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田肇華及黃志遠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申報如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各類所得稅時,由陳燕雪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田肇華、黃志遠、 涂幸姿 如附表所示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於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欄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薪資數額後,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幫助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田肇華及黃志遠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綜合所得稅,且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而以此詐術逃漏立曜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777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稅捐機關核算後,認免予補稅及處罰),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田肇華、黃志遠、涂幸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2人明知立曜公司員工黃志遠自98年6月10日到職後,於102年間之平均月薪資約54,200元,且明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需按照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該機關據以核算雇主所應負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102年6月10日,由陳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寫薪資為43,900元之較低之不實薪資數額,嗣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用印後,再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據以核算黃志遠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黃志遠及勞保局對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2人明知涂幸姿於102年間未曾在立曜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不得以涂幸姿名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102年2月21日前某日,由陳燕雪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涂幸姿為立曜公司員工、薪資11,000元之不實事項,嗣經連崇賢親自於上開報表上用印後,提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涂幸姿及勞保局掌管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田肇華及黃志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崇賢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連崇賢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揭犯行,辯稱:申報扣繳憑││││單部分部分係因為以為是以││││底薪去報,而且黃志遠部分││││是因為黃志遠沒有在伊公司││││保勞健保,伊就跟黃志遠說││││伊以最低工資幫他報所得稅││││,不用繳那麼多稅,伊也不││││懂勞退業務云云。│├──┼───────────┼────────────┤│2│被告陳燕雪於偵訊中之供│被告陳燕雪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揭犯行,辯稱:那是幫田肇││││華省所得稅,當初他也沒有││││反對,另因為田肇華說她妻││││子涂幸姿所任職的地方沒有││││幫他保勞健保,伊跟田肇華││││說勞保費用伊可以出,但要││││給伊報所得稅,黃志遠部分││││是因為黃志遠說他不要投保││││勞健保,所以所得稅才報少││││一點。黃志遠勞退金部分伊││││以為最高就是以43,900元申││││報云云。│├──┼───────────┼────────────┤│3│告訴人田肇華於偵訊中之│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指訴│一)、(三)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黃志遠於偵訊中之│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指訴│一)、(二)之犯罪事實。│├──┼───────────┼────────────┤│5│證人涂幸姿於偵訊中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述│一)、(三)之犯罪事實。│├──┼───────────┼────────────┤│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田│││局104年10月29日北區國│肇華及涂幸姿各年度之各類│││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號函所附立曜公司99年至│總額及給付淨額欄所載薪資│││10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清單各1份、田肇華99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8份、涂幸││││姿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2份││├──┼───────────┼────────────┤│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局105年3月21日北區國稅│犯罪事實。│││竹北營字第1051153441號││││函所附立曜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證明立曜公司102年度營利│││局106年1月17日北區國稅│事業所得稅部分核定漏稅額│││竹北營字第1061152280號│0元,免予補稅及處罰;102│││函│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37,776││││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777元之事實。│├──┼───────────┼────────────┤│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證明田肇華於100年至102年│││至102年田肇華之綜合所│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已申報│稅額。│││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10│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證明田肇華於99年因而逃漏│││10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稅額。│││字第105029779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田肇││││華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11│上新企業社出具之離職證│佐證涂幸姿102年間係在上│││明書│新企業社任職而未在立曜公││││司任職之事實。│├──┼───────────┼────────────┤│12│黃志遠99年至102年各類│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志遠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4份│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欄所載薪資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1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證明黃志遠於99年至102年│││102年黃志遠之綜合所得│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已申報核│稅額。│││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14│被告連崇賢所簽具98年6│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月12日及102年6月13日之│一)之犯罪事實。│││證明書各1份││├──┼───────────┼────────────┤│1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署104年7月24日健保桃字│二)之犯罪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保││││局104年7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志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6│黃志遠於102年5月、6月│證明黃志遠102年5月、6月│││之新資明細表│之實支總額分為56,843元、││││52,952元之事實。│├──┼───────────┼────────────┤│17│黃志遠之已繳納勞工個人│證明黃志遠於102年1月至8│││專戶明細資料│月間每月係提繳43,900元之││││6%即2,634元之事實。│├──┼───────────┼────────────┤│18│勞保局106年1月18日保費│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資字第10660017660號函│三)之犯罪事實。│││所附涂幸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102年度部分)、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於100年、101年、102年間,均各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不知情之田肇華、黃志遠逃漏稅捐,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103年亦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不知情之田肇華、黃志遠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1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3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及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員工及被│年度│申報時間│實際薪資(│各類所得扣繳│田肇華及黃志│││申報人│││新臺幣)│暨免扣繳憑單│遠所逃漏之所│││││││所載薪資│得稅額│├──┼────┼───┼────┼─────┼──────┼──────┤│1│田肇華│99年│100年1月│477,473元│242,153元│3,941元│││││間某日││││││├───┼────┼─────┼──────┼──────┤│││100年│101年1月│437,446元│241,200元│1,750元│││││間某日││││││├───┼────┼─────┼──────┼──────┤│││101年│102年1月│423,472元│252,000元│2,425元│││││間某日││││││├───┼────┼─────┼──────┼──────┤│││102年│103年1月│493,952元│333,000元│5,869元│││││間某日││││├──┼────┼───┼────┼─────┼──────┼──────┤│2│黃志遠│99年│100年1月│594,179元│484,303元│5,493元│││││間某日││││││├───┼────┼─────┼──────┼──────┤│││100年│101年1月│669,663元│480,000元│9,483元│││││間某日││││││├───┼────┼─────┼──────┼──────┤│││101年│102年1月│679,021元│480,000元│9,951元│││││間某日││││││├───┼────┼─────┼──────┼──────┤│││102年│103年1月│670,601元│407,300元│13,165元│││││間某日││││├──┼────┼───┼────┼─────┼──────┼──────┤│3│涂幸姿│102年│103年1月│未曾在立曜│36,000元及1,││││││間某日│公司任職及│776元│││││││領取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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