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鳳嬌與 池建發 (池建發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夫妻,詎其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謝鳳嬌與池建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其等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推由池建發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 許優米 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ALLURE香水1瓶、19號香水1瓶、摩登COCO香水1瓶、黑COCO香水1瓶、CHANCE淡香水1瓶、CHANCE香水1瓶(合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謝鳳嬌則在一旁把風,嗣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㈡其等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2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公司,其等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推由池建發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 陳淑婷 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男士香水3瓶(品項名稱各為:EGOISTE、BLEU、ANTAEUS,合計價值共1萬560元),謝鳳嬌則在一旁把風,嗣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其等又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公司,其等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先推由池建發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 黃小宥 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香水,謝鳳嬌則在一旁把風, 嗣池建發 得手後先行離去,隨後再由謝鳳嬌徒手竊取該展示櫃上其餘之香水,2人共竊得該香奈兒專櫃櫃員黃小宥管領持有之經典5號香水1瓶、摩登COCO香水1瓶、CHANCE淡香水1瓶、CHANCE綠色氣息香水
1瓶、CHANCE粉紅甜蜜香水1瓶、CHANCE橙光輕舞香水1瓶(合計價值共2萬9,200元),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㈣其等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其等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推由池建發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許優米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CHANCE香水2瓶、黑COCO香水1瓶、摩登香水1瓶(合計價值共
2萬700元),謝鳳嬌則再一旁把風,嗣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其等又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其等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推由池建發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許優米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19號香水1瓶、5號香水1瓶(合計價值共1萬1,200元),謝鳳嬌則再一旁把風,嗣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其等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3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SOGO百貨公司,趁該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未及注意之際,推由謝鳳嬌徒手竊取該專櫃櫃員黃小宥所管領持有置於展示櫃上之CHANCE粉紅甜蜜香水1瓶(價值4,500元),池建發則再一旁把風,嗣2人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㈦嗣經陳淑婷、黃小宥及黃小宥之同事 彭鈺惠 、許優米發現上
開財物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許優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謝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01號影卷【下稱105偵2601號影卷】第6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小宥、許優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下稱105偵41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9802號影卷【下稱105偵9802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5偵2601號影卷第72頁)。
㈣證人即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櫃員彭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5偵41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㈤證人即共犯池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4102
號卷第4頁背面、105偵2601號影卷第63頁、第90頁至第91頁)。
㈥警員 利正德 105年8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105偵9802號影卷第3頁至其背面)。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2份(105偵2601號影卷第23頁、第24頁)。
㈧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樣品展示陳列圖1份(105偵2601號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㈨SOGO百貨公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SOGO
百貨公司現場照片4張、遠東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14頁至第20頁、105偵410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50頁、105偵2601號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105偵9802號影卷第7頁至第8頁)。
㈩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片3片(置105偵4102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與證人池建
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固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難謂良好,詎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其配偶池建發共同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未獲警惕,且本案各次犯行犯案時間相近、犯案地點距離不遠,足見其行竊後食髓知味,屢屢再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其等所受之損失均未獲彌補,兼衡被告於106年8月9日警詢時自承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
4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係被告與共犯池建發前往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自用小客車為其等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本案各該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各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共犯池建發共同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或共犯池建發有各自單獨取得何部分財物或其等變賣所竊財物後之精確分配數額,堪認被告與共犯池建發對於本案各次共同竊盜犯行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相關聯之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池建發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於其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各該相關聯之共同竊盜犯行之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宣示被告應與共同正犯池建發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香奈兒ALLURE香水1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8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102號卷第45-1頁),固係被告當庭提出而予以扣押,並供稱該扣案香水係其在新竹市火車站旁之SOGO百貨公司竊得等語(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62頁),惟本案被告在該SOGO百貨各次共同行竊所得之香水品項如附表編號2、3、6「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並無被告提出扣案之香奈兒ALLURE香水1瓶之品項,且該等失竊香水品項業據被害人陳淑婷、告訴人黃小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105偵41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SOGO百貨公司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參諸卷附之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樣品展示陳列圖(見105偵2601號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該陳列圖就該品牌之各系列香水品項應陳列之數量及位置均有詳細規範,是商品之展示陳列及數量既須依該品牌斯時之內部規定陳列,則被害人陳淑婷、告訴人黃小宥就所失竊之商品細項當無混淆之虞,是認該扣案之香奈兒ALLURE香水1瓶應非如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㈢、㈥所示各次在SOGO百貨公司所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為本案其餘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是難認該扣案之香奈兒ALLURE香水1瓶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備註││號│││宣告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欄│①ALLURE香水1瓶(│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㈠。│價值5,6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罪││││②19號香水1瓶(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㈣。││││值5,6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摩登COCO香水1瓶│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價值5,600元)│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④黑COCO香水1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價值6,100元)。│沒收時,均追徵其價│││││⑤CHANCE淡香水1瓶│額。│││││(價值4,500元)││││││。││││││⑥CHANCE香水1瓶(││││││價值5,600元)。││││││【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物,合計價值共3萬││││││3千元】。│││├─┼─────┼─────────┼─────────┼──────┤│2│犯罪事實欄│男士香水3瓶(品項│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㈡。│名稱各為:EGOISTE│,處有期徒刑貳月,│決處刑書犯罪││││、BLEU、ANTAEU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㈠。││││合計價值共1萬56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①經典5號香水1瓶│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㈢。│(價值5,6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㈡。││││②摩登COCO香水1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5,600元)│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③CHANCE淡香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CHANCE綠色氣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香水1瓶、CHANCE│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粉紅甜蜜香水1瓶│額。│││││、CHANCE橙光輕舞││││││香水1瓶(共4瓶││││││,合計價值共1萬││││││8千元)。││││││【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物,合計價值共2萬││││││9,200元】。│││├─┼─────┼─────────┼─────────┼──────┤│4│犯罪事實欄│①CHANCE香水2瓶(│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㈣。│合計價值共9千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㈤。││││②黑COCO香水1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6,100元)。│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③摩登香水1瓶(價│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值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上開①至③所示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物,合計價值共2萬│沒收時,均追徵其價│││││700元】。│額。││││││││├─┼─────┼─────────┼─────────┼──────┤│5│犯罪事實欄│①19號香水1瓶(價│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㈤。│值5,6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決處刑書犯罪││││②5號香水1瓶(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㈥。││││值5,6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物,合計價值共1萬│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CHANCE粉紅甜蜜香水│謝鳳嬌共同犯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㈥。│1瓶(價值4,5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一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未分配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