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路邊檳榔攤,飲用啤酒三瓶及保力達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晚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PB─一三九六號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嘉義縣大林鎮住處。
二、旋於同晚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PB─一三九六號小貨車,於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二○公里處時,因不滿由甲○○所駕駛MD─五五六七號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意思,先在甲○○車後不斷閃大燈,當甲○○自內側車道切回外側車道,禮讓乙○○先行通過後,然乙○○仍超車至甲○○車前,突然煞車降速,並行駛至路肩後搖下車窗,揮手示意甲○○停車,甲○○不予理會逕自前進,乙○○更尾隨甲○○駛下斗南交流道,且在甲○○車後不斷閃大燈;直至雲林縣○○鎮○○街○○○號前,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利用道路駕駛之正當權利行使。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害人甲○○上開供述,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其供述作成情況,認為並無其他瑕疵情事。依上規定,本院認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事實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PB─一三九六號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滿由告訴人甲○○所駕駛MD-五五六七號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遂先在告訴人甲○○車後不斷閃大燈,當告訴人甲○○自內側車道切回外側車道,禮讓被告後,被告又超車至甲○○車前,再突然煞車降速,並行駛至路肩且搖下車窗,伸手示意告訴人甲○○停車,繼而尾隨告訴人甲○○駛下斗南交流道,且不斷對告訴人甲○○閃大燈,直至雲林縣○○鎮○○街○○○號前告訴人甲○○停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在我後方有部PB─一三九六號小客車,跟在我後面,不斷閃大燈,接著該車駕駛又駕車超越我前面,並將車速降至三、四十公里,駕駛人還將車窗放下,將手伸出車外示意我停車,我不予理會,再度超越該車等語(詳警卷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故意切到外側車道,故意在我前面踩煞車,我太太說他可能生氣,不要超他的車,我就慢慢跟著他,但他揮手示意要我停車,我沒停,他一直尾隨我後面閃大燈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故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是行為人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突然超出車道,並在他車前面突然減速,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使他車駕駛者心生畏懼,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依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超車,至被害人甲○○車前,又突然煞車降速,此舉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刑法分則罰金刑修正部分:
⑴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其規定為:「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六百元至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一千八元至九千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雖亦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刑,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強制罪部分,以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強暴之法定要件,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因不滿由告訴人甲○○所駕駛MD-五五六七號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竟超車至被害人甲○○車前,再突然煞車降速,此舉自屬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被害人甲○○利用道路正當權利行使,原審認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他人權利行使,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放火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竟任意對他人為閃大燈、超車後煞車、示意攔停及尾隨跟蹤等行為,行徑惡劣,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所處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