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自88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之食衣住行均由上訴人提供,另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日日購買其所有桃園市○○○街○○號1樓房屋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存款及收入其顯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㈡上訴人固曾於9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非但未心生畏懼,復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68號案件偵查中,是以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恐嚇言詞心生畏懼之事實至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並沒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惟上訴人因不滿伊與其分手及兩造分手後之房屋所有權等糾紛,乃於93年7月18日晚上,撥打電話至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爭吵中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接續向 伊揚 稱:「‧‧‧你這樣子惹火我,真的你這樣子惹火我的話,我跟你講,我會纏到你結婚,結婚弄到你離婚,離婚弄到你妻離子散‧‧‧」、「‧‧‧反正我跟你講,我一定要讓你死啦,不管你啦!反正我已經下定決心了啦!」、「‧‧‧反正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天都會去啦!我會弄到你發瘋為止啦。」、「我沒有指責你,我只好逼著你,未來一輩子,真的,哦,知道嗎?我說逼著你,未來一輩子。」、「‧‧‧你交到你男朋友出現的時候,我就會出現啦!我跟你講,你結婚的時候我也會出現啦!你呢結婚,我會讓你離婚,讓你這輩子踩到最大的陰符!」、「‧‧‧你繼續交你的男朋友,交到感情順暢了,我告訴你,我狠狠會給你一掌,狠狠給你一招,OK?了解嗎?我狠狠地會給你最後一招、一個致命傷,OK?等你結婚了,我也會給你嚴重的致命傷,我會把你弄到離婚啦!甚至這一輩子我都會跟鬼一樣喔黏在你身邊。」、「‧‧‧交一交交到你的人了,你就會嘗到苦果,你這一輩子叫四個字叫『提心吊膽』,真的提心吊膽!」、「‧‧‧‧你男朋友的爸爸媽媽、你的家人、你的男朋友,我會讓你這一輩子婚姻很不順,OK?等你生了小孩,兩個、三個以後,我還是後續會處理,我一定會把你弄到離婚啦!」、「‧‧我就一輩子跟鬼一樣厚纏著你,懂嗎?」、「‧‧‧我告訴你,我真的可以把你宰了我再自殺都沒關係!」、「不饒你,你家裡我也不會饒,你媽媽、你爸爸我也不會饒,OK?‧‧‧‧」、「‧‧‧反正我現在就是二個字,就是洩恨啦!沒有別的辦法,洩怨恨啦!懂嗎?我跟你講,我這樣子做才有辦法消我心頭之恨,OK?了解嗎?以前是愛,現在變成恨啦,你懂我意思嗎?我告訴你啦!我什麼時候出現不知道啦,你就慢慢地交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言詞而心生畏懼,另兩造一起期間食衣住行均由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亦係其所出資,其不願再為賠償等語抗辯。
五、本院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對其有上開恐嚇之言詞
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至93年間之食衣住行幾乎均係由
其提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證明其所辯為真;況且,此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間,亦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為損害之賠償,即非有理。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除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之情形之一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其恐嚇行為未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主張,其於上訴後提出此項主張,要屬新防禦方法。惟其並未釋明其主張符合上開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何種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之賠償。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自有房屋1間、土地1筆、存款131,245元、股票投資1筆,93年收入總額為466,680元元;上訴人學歷為高中、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93年收入總額為1,843,429元,分別有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明書1份、存摺2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原審卷可資,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均為中等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併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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