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民國93年9月15日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該紙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則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育和 、 林黃金純 、 林育民 等人於民國88年2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88年12月21日取得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裁定,而於92年3月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務,故本院於93年9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至95年9月26日再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
㈡查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原為板橋地院
於88年2月間之本票裁定,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三年,被告迄至92年3月間始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並據此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89年4月10日始取得板橋地院之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嗣於92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9月15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並核發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被告乃於95年9月26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續向原告追償,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桃院興執92年執五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和、林黃金純、林育民等人於88年2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兌現,被告乃於88年12月2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95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被告持該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於93年9月15日核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卷宗、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則予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查: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9年2月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
㈡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和、林黃金純、林育民於88年2
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兌現,於88年12月2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票字第954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紙本票裁定係於89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收受裁定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內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收受本票裁定正本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提出抗告,是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事件,就原告部分,已於89年1月21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又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本票裁定則屬於非訟事件,均已如上述,故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事件,就原告部分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至92年
1月2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甚明;惟本件被告至92年3月
5日始以上開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可見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惟該紙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就原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持該紙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
051號強制執行,因該紙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就原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故原告以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執行事件,被告所依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因被告所據板橋地院88年度票字第9542號本票裁定所示請求權,就原告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51號執行程序,因本件起訴請求之人僅有原告一人,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林育和、林黃金純、林育民等人, 渠等 既未一同起訴請求撤銷對渠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從據此而撤銷對渠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