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壬○○○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
樓被告庚○○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收件字號六十八年中字第○一三六八六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85-1、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3月21日中字第013686號收件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 呂阿恭 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先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所示,核此繼承登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68年4月16日與訴外人 黃慶祥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慶祥購買系爭586、585-1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埔頂段615-20、615-2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586、585-1地號土地確無對他人抵押、典掛權或來歷不明及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詎黃慶祥除未依約將系爭586、585-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外,甚將系爭586、585-1地號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阿恭。迨於79年7月11日原告始得執鈞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勝訴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該抵押權存續期限復至69年3月19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應清償日起即69年3月19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84年3月1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繼承人呂阿恭已於8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辛○○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均未實施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呂阿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辛○○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59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68年3月20日起至69年3月19日止,迄原告於95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前開規定,亦堪認系爭抵押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次按抵押權雖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呂阿恭業於82年4月26日死亡,本件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辛○○既為其妻、子女即為合法繼承人,且因發生繼承關係當時系爭抵押權尚未歸於消滅,並被告未就呂阿恭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備查,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即當然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故在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辛○○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8年3月21日所為(收件字號68年中字第013686號)之本金最高限額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585-1│建│11㎡│全部│共同擔保本金│68年3月20日至│├──┼───┼──┼──┼──────┤最高限額新台│69年3月19日││2│586│建│47㎡│全部│幣600,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