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同往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99號,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鋁製大門(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而共同竊取該物品。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故障,所以才會停在該處修理,伊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自白有事實欄所載至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99號以被告乙○○所有之螺絲起子竊取鋁製大門等情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鋁製大門遭竊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23798號卷第25頁),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憑(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認被告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共同竊盜,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是被告乙○○
載我去該處,被告乙○○說這個地方沒人,提議去拆鐵門,我所使用的工具是被告乙○○的,也是被告乙○○拿給我的,我們是要拆鐵門去賣給資源回收,我在拆鐵門時,被告乙○○知情,被告乙○○也有拿鐵撬拆另1邊的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天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查獲被告乙○○時,被告乙○○人在自小貨車左後方,我到現場時,門已經被拆下來,螺絲也已經全部被拆掉,被告乙○○說他在修車,但是我們查看他的車輛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被告乙○○所有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
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甲○○證述本件作案過程係被告乙○○
提議去竊取鐵門,竊取所需工具亦係被告乙○○所有,2人共同持鐵撬、螺絲起子拆卸被害人丙○○所有之鋁製大門等情,與證人張天福之證言,及卷內證物所示各情,均無不合,堪信為真實,被告乙○○與甲○○間顯有前述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被告乙○○之竊盜犯行,事證亦屬明確。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扣案工具之照片即明,是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2人復以之為行竊工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並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被告2人項下,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