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送達處所: 楊梅高山頂 郵政90957附300輔佐人 葉斯昌 上列上訴人因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28日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小利,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3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阿嘉」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轉手予以 陳建智 為首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在收受上開帳戶後,即以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訊息佯稱可提供援交之方式,藉以訛詐,適 陳國益 於95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台北市○○區○○路4段236號住處上網與該詐騙集團自稱「 小麗 」之女子聊天,「小麗」佯稱可與之援交,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致陳國益不疑有他,旋於當日依照該詐騙份子指示操作,而將1萬元匯至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陳國益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國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自稱「小麗」之詐騙份子,於96年3月6日,以上網刊登援交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陳國益上網與其聊天,佯稱可與之援交,惟須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藉以訛詐,致陳國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將如其所有1萬元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節,復據被害人陳國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國益匯款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再由本件被害人陳國益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以刊登廣告佯稱可援交惟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害人陳國益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分筆提走等情觀之,則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再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電視、媒體或聽朋友說過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匯款等語即明,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租用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每本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與他人,顯然對於租用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甲○○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被告所辯伊也是被害者,不曉得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之輔佐人葉斯昌於本院審理陳述:被告有精神病,不懂這些,他是受人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以每本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阿嘉」之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不爭執有出租上開帳戶之情,足見被告就其出租帳戶之經過仍記憶清晰,佐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所詢事項均能理解無誤,回答亦能切中問題,抑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以何代價出售帳戶、所得用於何處、帳戶是否自己去辦開戶等事項,亦均能一一回答並條理清楚,被告復自承有在電視、媒體或聽朋友說過詐騙集團都是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匯款等語在卷,益徵其就外界事務並非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輔佐人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出租予綽號「阿嘉」,再由「阿嘉」轉手予以陳建智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說明被告前開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與本院認定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惟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既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