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號選任辯護人郭啟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廠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84年8月3日假釋出監,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4月及罰金銀元2千元、3月、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開各罪(除有期徒刑5年4月外)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而前述案件之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28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7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嗣於92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清水交流道附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仿COLT廠CALIBER廠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甲○○將前開仿COLT廠CALIBER廠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下方,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永嘉街口,為事前已掌握線報並聲請搜索票之員警上前搜索而查獲,當場並在甲○○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內起出前開槍枝及子彈,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再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前揭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48、49頁、本院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2支,其中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CALI
BER廠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4張附卷可參,並有前開改造手槍2支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阿昌」說其中1支槍枝撞針歪掉了,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惟經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扣案槍彈鑑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黃國政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扣案
2支槍枝,撞針均未有歪掉或鬆脫之情形,業據鑑定證人黃國政於審理時證述詳實,且前揭扣案2支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槍枝之撞針歪掉應無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
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仿COLT廠CALIBER廠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