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6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是日晚間8時59分許,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其友人住處,於是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多話之情形,且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有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事。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0,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有多話,且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有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事。且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
4項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6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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