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忠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與其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10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 葉家銘 委託交付之 陳天成 ,取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5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並將之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能雅25之7號住處內。嗣經警於99年6月1日,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系爭土造長槍1支、喜得釘15顆及蔡忠勇自行購買之鋼珠12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鑑定書面係由員警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扣案物品亦均係員警合法搜索扣押而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參照)。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忠勇固不否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係原住民,扣案的土造長槍係伊岳父 王金財 的,伊岳父是原住民阿美族,岳父五、六年前過逝以後,本來放在岳父家,伊拿去山上打獵,後來就放在 伊玉里 的住處,伊都用來打獵,到山上打山豬、飛鼠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扣案長槍應該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的獵槍,被告係原住民,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平日作為打獵之用,系爭槍枝係在被告玉里鎮德武里能雅25之7號家中查獲,並未隨被告在台北工作而隨身攜帶,足見系爭槍枝僅為被告在花蓮打獵之用,未做其他用途,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應僅行政處罰。且系爭槍械是由被告的岳父取得,當時被告岳父係合法持有系爭槍械,故本案被告應無刑事上的罪責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原住民,於上開時間向葉家銘委託交付之陳天成,取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5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並將之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能雅25之7號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外並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扣案足參;又其所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859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造長槍係向葉家銘所借得,葉家銘叫伊去陳天成家拿,借槍係為去山上打獵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99年5月1日伊打電話向葉家銘借用系爭長槍,葉家銘要伊直接到陳天成住處拿,葉家銘有先聯絡陳天成,所以伊去陳天成家中拿了東西就走,借用系爭長槍係為打獵之用,但還沒使用就被查獲等語;再於審理中先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土造長槍係伊岳父傳下來的,那時警察要查葉家銘的槍,但跑去伊那邊查,系爭長槍本來就是伊岳父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長槍係99年5月1日向陳天成拿到的,陳天成係依照葉家銘的指示把槍枝交給伊,伊想說偶爾回玉里上山也可以用,伊平常約3個月到半年回去玉里1次,最長1年才回去1次,扣案槍枝還沒去打獵過,伊取得槍枝後,僅被查到那一次回去玉里1次,第2天準備要去時就被抓了等語,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長槍是否真係向伊岳父所取得?顯然有疑;又縱然系爭長槍確係被告向伊岳父所取得,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伊平日均在臺北打零工維生,且取得系爭長槍後均未供作打獵之用乙情,顯見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並未將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亦非因文化傳統習慣或狩獵所需而持有上開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忠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自99年間持有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使用上開土造長槍,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喜得釘15顆及鋼珠12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1002626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