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12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約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毛重共計約貳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金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1、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半個小時左右,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驗餘淨重共計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約2.09公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個及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和平旅社」303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
2分鐘左右,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和平旅社」303號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計約2.26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一)於102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宗第49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約2.09公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1個及鏟管1支在卷可資佐證;另其於102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宗第40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共計約2.26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1支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而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7包(102年度毒保字第99號,驗餘淨重0.34公克)、海洛因10包(102年度毒保字第106號,毛重共計約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102年度安保字第170號,毛重共計約2.0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其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殘渣,均應與毒品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1個、鏟管2支(用鏟海洛因)、電子磅秤1個(為避免施用過量,用於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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