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勇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忠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勇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放置在花蓮縣玉里鎮○○00之0號住處內。嗣警於99年6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槍枝1支、喜得釘15顆及蔡忠勇自行購買之鋼珠12顆,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筆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85952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10026268號鑑定書1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阿美族原住民,扣案長槍係伊岳父 王金財 所有之獵槍,伊持有長槍係為打獵使用,伊在案發前3個月有在部落的山區打獵過;伊先前說沒有使用扣案槍枝打獵,係因害怕、緊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原住民,扣案槍枝為土造長槍,平日作為打獵之用,在被告玉里鎮德武里○○00之0號家中查獲,並未隨被告在台北工作而隨身攜帶,足見扣案槍枝僅為被告在花蓮打獵之用,未做其他用途,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應僅行政處罰;且原住民社群以傳統獵槍有膛炸之風險,造成原住民獵人失明、殘障等意外,時有所聞,且傳統獵槍射程約10公尺,喜得釘(HILTI)獵槍射程約30公尺,可拉長獵人與獵物間之距離,降低遭獵物攻擊之機會,警政機關管制喜得釘獵槍早已不合時宜,且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民俗及生活之權利規定,增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之限制,況且,內政部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自製獵槍,除打擊底火外,另有「或他法引爆」文字,亦不排除喜得釘獵槍為該辦法所稱之自製獵槍;又被告辯解或有瑕疵,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阿美族原住民,於99年6月1日經警方在其花蓮縣玉里鎮○○00之0號住處,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5顆、鋼珠12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3頁)、扣案土造長槍1枝、喜得釘、鋼珠及照片足參。
又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859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076號卷第30頁);而扣案喜得釘為工業用火藥槍子彈,尚非公告查禁管制物品,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2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100069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緝字第37號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90年11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是以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依上開規定,屬於行政罰鍰之範圍,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以刑罰。
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被告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一節: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2.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上開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3.惟立法者鑑於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於第20條第1項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顯已進一步表明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意旨。嗣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前所述(參前述四、(二)所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4.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除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與前述歷次修法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5.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以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6.本件被告居住之村里大部分是原住民,約一百多戶,以前傳統上有用槍打獵之習慣,槍都是自己做的,一般都是用火藥從槍口填塞進去,再塞鐵珠或報紙、衛生紙,有看過現在村民用喜得釘工業底火來發射鐵珠,喜得釘是代替火藥,如果用火藥,天氣潮溼時鐵珠會打不出去,喜得釘的力量較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村居民 邱文治 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扣案土造長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槍枝是用鐵皮、螺絲、鐵管、彈簧、背帶、槍托構成,槍托看似由手工磨成,外表上漆,應係屬於用簡易方法自製的獵槍(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並有扣案土造長槍照片附卷可考。又扣案槍枝用於擊發動能之喜得釘為工業用火藥槍子彈,非公告查禁管制物品,取得容易,且較原住民使用之傳統火藥精良,火藥裝填在彈殼內,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亦較高,取得容易,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喜得釘,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況且現今社會科技進步,工具日益精良,使用更精良、安全之工具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生活觀念,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之精神,在扣案土造長槍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倘若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之黑色火藥自槍口填裝,無異要求原住民於現在科技進步之社會仍須冒生命危險使用較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既為用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
(四)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之用一節:
1.按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而所謂生活,除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之精神生活,且近年來因現代社會生活型態改變及法令之限制,原住民欲專以狩獵為生,已屬不易,但其於慶典、農閒或工作閒暇之餘持自製獵槍進行狩獵,仍屬傳統文化內涵之展現,應可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2.被告辯稱扣案土造長槍係其岳父王金財所有,用來打獵使用,其曾經持以打獵飛鼠1次等情,核與證人邱文治於本院結證:99年2月至3月間,有看到被告持一把長度約三到四呎的獵槍去打獵,回來的時候順便經過我在山上守夜住的工寮,有看到獵物飛鼠1隻等語,證人即被告妻舅 王良傳 於本院結證: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我曾經看過扣案之土造長槍,我也曾經跟被告一同去打獵,打了3、4隻的飛鼠,總共是3個人一起去,回來時有經過一個工寮,工寮主人是否邱文治已不清楚等語相符,雖證人邱文治、王良傳對於被告究竟是1人或3人打獵、打到1隻或3隻飛鼠等節所述雖有不同,惟事隔多年,證人難免記憶不清,尚難因彼等就上開枝節供述不一致即認彼等證詞全無可採。又證人王良傳所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邱文治相符,在無其他證據認其證詞不實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因其為被告之姻親即認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信。況參照扣案土造長槍外觀並非新穎,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26頁),則被告所辯扣案土造長槍為其岳父所遺留,且曾供打獵一節,尚非無稽。至於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土造長槍係向 葉家銘 所借得,葉家銘叫伊去 陳天成 家拿,借槍係為去山上打獵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99年5月1日伊打電話向葉家銘借用扣案長槍,葉家銘要伊直接到陳天成住處拿,葉家銘有先聯絡陳天成,所以伊去陳天成家中拿了東西就走,借用長槍係為打獵之用,但還沒使用就被查獲等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土造長槍係伊岳父傳下來的,那時警察要查葉家銘的槍,但跑去伊那邊查,長槍本來就是伊岳父的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長槍係99年5月1日向陳天成拿到的,陳天成係依照葉家銘的指示把槍枝交給伊,伊想說偶爾回玉里上山也可以用,伊平常約3個月到半年回去玉里1次,最長1年才回去1次,扣案槍枝還沒去打獵過,伊取得槍枝後,僅被查到那一次回去玉里1次,第2天準備要去時就被抓了等語,對於扣案土造長槍之來源雖反覆其詞,惟參照證人葉家銘之警詢供述,可知葉家銘於99年2月間即曾向被告借用喜得釘,則被告是否在99年5月1日才向葉家銘借得扣案土造長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即辯稱扣案土造長槍原係其岳父所有之物等語,且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是為供打獵使用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於本院並陳明係因畏懼刑責始否認曾經使用土造長槍等語,與一般槍砲案件嫌疑人因擔心若承認使用過槍枝,犯罪情節恐較為嚴重,故選擇否認曾經使用過槍枝之心理相符,故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詞、槍枝外觀並非新穎,以及證人葉家銘在99年2月曾向被告借喜得釘等情,足認被告所述於99年5月1日向葉家銘借得扣案土造長槍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所辯為岳父所遺留等語,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長期在台北打工,其回玉里打獵並非生活所必須,與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不符等語,惟證人邱文治證稱被告是在北部工作,但過年回來休假去打獵等語,參照證人葉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99年1月、2月、6月間均回到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生活上與其居住之原住民部落仍相關連,且本件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有供其他不法用途,則被告持有自製獵槍於放假時打獵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供作狩獵之用,堪認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