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可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可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可亞因愛慕鄰居 陳相瑜 ,經追求未果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見陳相瑜之母 謝美玲 外出,大門未上鎖之際,竟口戴其所有,足供遮掩面貌之口罩1個,未徵得謝美玲之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彰化縣○○鄉○○路○○巷○○號謝美玲住處
1樓大門侵入其內。入內後,鄧可亞旋乘陳相瑜在該住處
2樓臥房獨睡之際,脫衣全裸(口戴口罩)站立在陳相瑜身旁,手淫其陰莖,直至射精後方離去。陳相瑜於鄧可亞手淫期間,雖曾略有睜目微醒,瞄見該自慰行為,然誤以為係在作夢,致未為報警處理。
(二)於102年6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見謝美玲外出大門未上鎖之際,竟食髓知味,復口戴上開口罩1個,未徵得謝美玲之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屋外拾得碎布1塊後,擅自彰化縣○○鄉○○路○○巷○○號謝美玲住處1樓大門侵入其內。入內後,鄧可亞先將前揭碎布沾吸謝美玲上開住處客廳存放之汽油,以備行跡敗露時,用以迷昏陳相瑜之用後,旋乘陳相瑜在該住處2樓臥房獨睡之際,脫衣全裸(口戴口罩)躺在陳相瑜身旁,手淫其陰莖。嗣因驚醒陳相瑜,經陳相瑜質問其身分並呼救後,鄧可亞為阻止陳相瑜呼救,且避免脫逃時遭陳相瑜追趕或辨認其身分,竟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上開碎布強摀陳相瑜口鼻,並壓制陳相瑜身體數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相瑜之行動自由。鄧可亞見陳相瑜未遭迷昏,且持續掙扎,遂拿取其衣褲後,裸身逃離現場。
俟經陳相瑜辨認出鄧可亞身分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鄧可亞所有,供犯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口罩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謝美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可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可亞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謝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第49頁至第50頁反),復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附卷供參,且有口罩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檢察官固聲請調閱本院101年侵易字第1號被告前案卷宗,並聲請將被告送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公訴檢察官上開聲請復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涉,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鄧可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被害人未果,竟擅入被害人住處而為手淫行為,復於被害人驚醒之際,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之恐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係被告為遮掩面貌,供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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