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歷次開獎號碼單壹拾貳張、六合彩簽單壹拾壹張、預測開獎號碼單壹拾陸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李秀省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住處,聚集賭客玩打麻將賭博財物,收取每次自摸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並設置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被告所有,該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住處及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李秀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歷
次開獎號碼單12張、六合彩簽單11張、預測開獎號碼單1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第61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傳真機1台、空白本票2本、面額為4萬元與5萬元之本票各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3,100元,分別為賭客 鄭明玉 、 吳素錦 、 莊慶明 、 黃月紅 、 黃水石 、 陳遐 、 李玉焦 、 李寶華 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5至56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3頁、第82至83頁、第99至10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