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頂栓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七號一樓,下稱頂栓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攬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二○號新建大樓之模板工程,委由被告甲○○招攬工人施作(俗稱工頭),並由被告甲○○向頂栓公司領取全部工資後,經手發放予承作之工人,詎被告甲○○明知案外人 高忠明 並未在該工地工作,亦未領取其經手頂栓公司發放之工資,竟於八十五年間,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工資表上登載高忠明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又偽造高忠明領款之切結書一紙,於其上偽造高忠明之簽名署押,並偽刻高忠明之印章分別蓋於其上,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頂栓公司負責人 黃萬田 (另案不起訴處分),致頂栓公司據以製作高忠明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高忠明、頂栓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偵查卷附切結書所載地址則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未到庭,未能探知被告究竟在何地偽造切結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工資表,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地依卷附資料即屬不明,另經本院傳訊證人黃萬田到庭證稱:被告係在土城市工地交付上開工資表及切結書,雙方都在土城工地聯絡,未曾至頂拴公司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上址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均非本院所管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明確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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