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簡志銘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三)附表所示各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資料。(四)鑑定證明。(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