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孫偉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王又增 所組織巔峰集團透過亞太電信(應為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對外銷售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元含打電話費用,原告付費使用4至5個月
後,集團倒閉,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原告才拒絕繳納款項
。並訴之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172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先前曾與被告洽談是否以20,000元和解,但
被告公司無法接受。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據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769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541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爭執向被告借款用以繳納電信費用,然原告所
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
之電信服務糾紛,屬另案確定判決前所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
,況本件原告與巔峰公司間之電信服務糾紛,與原告及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
與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糾紛,作為拒絕清償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債務等情,亦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判決【即另案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審認,此有本院98年度中小字
第27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中小
字第27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情事既均非屬主
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既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又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
電信服務糾紛之情事,復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力
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已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伸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