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1.1882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
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另經多次判刑確定,卻未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其施用毒品屬
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
載);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18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笫47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告蔡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61之
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明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5日及
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20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接續執行
,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3
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
17、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啤酒廠附近之巷弄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其搭乘 李先恩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路南
向202公里處,不慎撞及路邊護欄,蔡宗明因而受傷送醫急
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醫院檢驗其血液後,驗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警復於106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檢視時,扣得蔡宗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1959公克,驗餘淨重1.1882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
82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自白││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非他命之事實│
├──┼───────────┼────────────┤
│3│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被告於查獲時所採血液,經│
││部(DP藥物及毒物)鑑驗│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報告單││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
││驗書(草療鑑字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
││0000000000號)│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
│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
││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實。│
││目錄表││
├──┼───────────┼────────────┤
│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
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黑仔」之人購得,然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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