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洸瑞 即 許耀府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彰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以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該民事裁定已
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1件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