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楊宥芸
被 告 郭大 為
楊晴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 郭大為 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
國102年6月29日結婚後,即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
街○○號9樓之2房屋(下稱日興街房屋)。緣被告郭大為與
被告楊晴媃認識多年,於103年12月31日,郭大為及其配偶
即原告楊宥芸在臺中市與被告楊晴媃第1次見面,被告楊晴
媃明知被告郭大為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郭大為竟基於與人通
姦之犯意,被告楊晴媃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
104年9月10日前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郭大
為以其陰莖插入被告楊晴媃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
告楊晴媃於104年9月10日將上開其與被告郭大為性交行為
之性愛照片3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原告始悉上情
。而被告所涉犯通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大為犯通姦罪、
被告楊晴媃犯相姦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郭大
為於104年11月間即離開日興街房屋,與被告楊晴媃同居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梅川東路
房屋),且兩人時常公然於社群軟體上互表愛意。而原告因
被告二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甚至經醫師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必須長期藥物、心理追蹤
治療外,最終並造成原告與被告郭大為於106年4月6日離
婚。惟被告楊晴媃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日起
,仍不斷在通訊軟體LINE或FACEBOOKMESSENGER上,以照片
或言語挑釁、刺激原告,甚至於106年4月11日再度傳送被
告兩人性愛照片予原告,並表示「送你好好分亨,繼續上訴
告我呀」、「我就要讓你看看什麼是,有錢沒命花」、「我
再多傳幾張給你看看喔」、「你不是很愛告我們,那我多傳
幾張照片給你」、「因為我從來不怕你告我啊」等語,持續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份
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常人無法忍受之重
大打擊,受有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大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2年6
月29日結婚後,即共同設籍於日興街房屋。緣被告郭大為與
被告楊晴媃認識多年,於103年12月31日,郭大為及其配偶
即原告楊宥芸在臺中市與被告楊晴媃第1次見面,被告楊晴
媃明知被告郭大為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郭大為竟基於與人通
姦之犯意,被告楊晴媃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
104年9月10日前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郭大
為以其陰莖插入被告楊晴媃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
告楊晴媃於104年9月10日將上開其與被告郭大為性交行為
之性愛照片3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原告始悉上情
。而被告所涉犯通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大為犯通姦罪、
被告楊晴媃犯相姦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郭大為於104年11月
間即離開日興街房屋,與被告楊晴媃同居於梅川東路房屋,
且兩人時常公然於社群軟體上互表愛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被告兩人通(相)姦照片、被告郭大為社群軟體
截圖、被告楊晴媃傳送予原告之被告兩人性愛照片及被告楊
晴媃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
,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大為與楊晴媃2人間之上開通姦、
相姦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且屬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前述規定,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是原告請求被連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係專科肄業,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部、投資6筆共3,553,800
元;被告郭大為係高職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收入約
16萬元,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3筆、投資1筆,共4,894,
760元;被告楊晴媃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
筆共530元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附卷可參。爰斟酌兩
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被告楊晴
媃明知被告郭大為為有婦之夫,二人仍互為上開通姦、相姦
之行為,且被告楊晴媃更刻意傳送其與被告郭大為間之通姦
、相姦照片予原告,復與被告郭大為時常公然於社群軟體上
互表愛意,致使原告與郭大為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
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甚鉅,況被告楊晴媃於上開妨害
家庭案件案發後,仍故意將其與郭大為2人之性愛照片傳送
予原告並以LINE表示「送你好好分享」等語,行為囂張、可
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