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劉品逸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867號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704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上開執行債權額,是原告
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704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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