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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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雲 陳德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6年度簡附民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23時2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友人 許素卿 住處,在門外大聲騷擾,
故許素卿之子 施顏隆 隨即報案,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即原告
乙○○及訴外人即警員 廖彥翔 於同日23時30分到場處理,被
告甲○○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
,對原告乙○○及訴外人廖彥翔大聲挑釁:其沒有犯罪,其
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以手抱住頭,以身體靠近原告乙○○
警員,經原告閃躲,被告甲○○即追著原告繞圈,以身體及
後背撞擊原告,原告以手制止被告甲○○,被告甲○○以手
肘毆打原告乙○○警員臉頰,致原告乙○○警員受有左側臉
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警員廖彥翔見狀,隨即上前制伏被
告甲○○,被告甲○○於訴外人廖彥翔執行對被告甲○○上
手銬公務之際,拉扯廖彥翔,致廖彥翔倒地,受有雙膝部挫
傷之傷害,被告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乙○○警員
及訴外人廖彥翔警員執行公務。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因能力不足,現又另案羈押,沒有辦法支付10
萬元,希望能以3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部分:
按妨害公務,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係因該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認其起訴不
備要件,即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使原告受傷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且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傷害、妨害
公務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以106年度
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堪信為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身體
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係執勤之制服員警,被告為遭人報案在現場騷擾他人
之民眾,被告明知原告係執勤警員,猶於原告執勤時,以身
體及後背撞擊原告,再以手肘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因之受
有左臉頰挫傷,可認原告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
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體,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
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警專畢業,有27年
警察年資,為正執行公權力之制服警員,其經濟狀況為持有
不動產,月薪約8萬多元;而被告學歷係高中肄業,從事油
漆工作,經濟狀況為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房屋土地,且
負有卡債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調閱兩
造財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卷),本院審酌上情,
原告係在執勤時遭被告毆打臉頰,其因此所受有上開傷勢,
並因而感到受辱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
、職業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所為前揭對原
告之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就被告所為妨害
公務行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分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