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元邦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