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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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賴宥 均
賴淑婷
王柏霖
宋仁傑
被 告 穆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淑婷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原告賴宥
均新臺幣參佰元、原告王柏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宋
仁傑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
賴淑婷負擔百分之十、原告 賴宥均 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王柏霖負
擔百分之十、原告宋仁傑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均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婷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柏霖4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宋
仁傑35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以下訴之聲
明,核其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街沿西屯路內
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在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前,因與訴外人 張竣凱 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碰撞後,竟因被告之過失,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連續碰撞
路邊停車之原告賴淑婷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嗣後於106
年3月3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林素幸 ,下稱甲車)、原告賴宥
均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乙車)、訴外人 謝秋蘭 所
有之車號000-000機車(業經謝秋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王
柏霖,下稱丙車)、原告宋仁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丁車),致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原告賴淑婷受有
支出修復費用23,950元(零件21,950元、工資2,000元)、
拖吊費900元、106年1月24日至26日共3日之交通費1,400元
共計26,250元之損害,原告賴宥均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000
元之損害,原告王柏霖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8,790元之損害,
原告宋仁傑受有261,100元損害,迭經原告等人向臺中市西
屯區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賠償,因被告未到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婷26,2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均3,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霖28,79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仁傑261,1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所有之上揭汽、機車,遭被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
事實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
路當事人住址申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書;原告賴淑婷提出甲車於豪泰機車行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2張、甲車過戶登記書、強制保險卡各1件、修理照片5
幀、事故現場照片12幀;原告賴宥均提出乙車於明風車業有
限公司修復收據;原告王柏霖提出丙車行車執照影本、修復
估價單、謝秋蘭債權讓與原告王柏霖證明書;原告宋仁傑提
出丁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06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各1
張、修車修護保養估價單2張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交通分隊調取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
)。本件酌以被告車輛係因事故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連續碰
撞停放路邊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造成甲車、乙車、
丙車、丁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等人之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再就上開事證資料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綜合研析,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或與訴外
人 張俊凱 )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機車之耐用年數分別為5年、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茲就各原告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甲車業經原告賴淑婷自行修復完畢,其實際修復費用共計為
23,950元(其中零件21,950元、工資為2,000元),此有原
告賴淑婷提出甲車之豪泰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2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又甲車係自99年4月出廠,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6年又9月,顯
已超過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95元(計算式:21,9500.1=2,195),再加計
工資費用2,000元,則原告賴淑婷所得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
應為4,195元(計算式:2,195+2,000=4,195)。此外,原
告賴淑婷復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900元、106年1月24日至
26日共3日之交通費1,400元之損害,此亦有原告賴淑婷提出
之宏揚機車專業託運、國通計程車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2頁以下)。因此,本件原告賴淑婷請求被告給付6,
495元之損害(計算式:4,195+900+1,400=6,495),在
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2.乙車業經原告賴宥均自行修復完畢,其實際修復費用為3,00
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賴宥均提出乙車之明風車業有
限公司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乙車自96年
11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
9年又2月,顯已超過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
則原告賴宥均所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00元。因此,本
件原告賴宥均請求被告給付300元之損害,在此範圍內應屬
有據。
3.丙車業經車主謝秋蘭自行修復完畢,其實際修復費用共計為
28,790元(均為零件),上開債權並經車主謝秋蘭讓與原告
王柏霖,此有原告王柏霖提出丙車之修復估價單2張及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
79頁)在卷可稽。又丙車係自95年3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10年又2月,顯已超過機
車3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879元(計算式:28,7900.1=2,879),則原告王柏霖所
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879元。因此,本件原告王柏霖
請求被告給付2,879元之損害,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4.原告宋仁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支出修車費用
10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修車費用預估為161,100元
(按應為修復費用159,300元+拖吊費1,800元),故本件其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61,100元(10萬元+161,100元=261,10
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丁車之汽車修復保養估價單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然原告宋仁傑既以其於系爭
車禍事故後修復丁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61,100元
;且上開10萬元乃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支出,則原告
宋仁傑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修車費用
10萬元,自無可採。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丁車於系爭車禍事故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9,300元(零件,加計拖吊費1,800元共
161,100元),此有上開丁車之汽車修復保養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又原告宋仁傑自陳丁車係自87
年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3日,已使用十
餘年,顯已超過汽車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930元(計算式:159,3000.1=15,930
),是原告宋仁傑所得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5,930元。
此外,原告宋仁傑復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1,800元之損害
。因此,本件原告宋仁傑請求被告給付17,730元之損害(計
算式:15,930+1,800=17,730),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5月5日寄存
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四人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淑婷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淑婷6,495元、原告賴宥均300元、原
告王柏霖2,879元、原告宋仁傑17,730元,及均自106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