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鄭錦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
日為105年8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697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年9月
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辦理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簽發,且原告自10
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每月均依約繳款16,3
80元,系爭車輛復已於105年11月7日交由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進行拍賣,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應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期款項共計180,180元(16,3
80×11=180,180),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其中180,18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80,18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依系爭汽車貸款借據契約所載,原
告每期應繳納款項16,380元係為本利攤還,並非全為本金之
清償,而原告所繳納之11期款項共計180,180元所清償之本
金數額為94,203元,故尚剩餘本金605,797元未為清償;又
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以416,000元拍定,扣除稅金實
收金額為396,190元,依法先抵充費用即本票裁定費用1,00
0元及車輛委託拍賣費用7,488元,共計8,488元、依汽車
貸款契約第2條及第14條約定按欠款本金12%計算之違約手
續費72,696元、再抵充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2,530元後,原告欠被告
金額為323,321元(396,190-8,488-72,696-3,230=282,476
,605,797-282,476=323,321),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但其已陸續清償180,180元,此部分本票債務應不
存在,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323,32
1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確屬存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
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70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4.25計算,貸款期間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7
年9月23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04年
10月23日,並以每月之23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
16,380元,原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予遠東
銀行,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遠東銀行將系爭貸款債
權讓與被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登記。
而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計繳款
11期,已繳納金額為180,180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款
,系爭車輛經被告依約取回後委託訴外人行將公司拍賣,並
於105年12月2日以416,000元之價格(含5%營業稅)拍定
,及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6973號裁定系爭本票其中697,071元,及自105
年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系爭本
票、還款明細、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民事裁定及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
期款項共計180,180元(16,380×11=180,180),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180,18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計繳
款11期,已繳納金額為180,180元,其後因原告未再依約繳
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4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已因再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部價款。又原告以系爭車
輛貸款70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
算,系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按
月繳納16,380元,自應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原告主張
其所繳納11期、每期16,380元,共計180,180元之金額,均
應抵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即屬無據。而依被告所提本息計
算及攤銷表所載,上開原告已繳納之180,180元,係繳付自
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共85,977元,
以及本金94,203元,故系爭借款本金經扣除原告已償還之94
,203元後,尚餘本金應為605,797元(700,000-94,203=605
,797)。
⒉又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借款利息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而原告既自105年8月25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
,則系爭借款自已於105年8月25日全部到期,被告即得併
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借款700,000元扣除原告業已清償
之本金94,203元後,尚餘本金605,797元,及自105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而兩造所訂系爭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甲方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
,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先抵充各項
費用(包括乙方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
、利息,次充本金之順序抵償所負債務」,自應依兩造所為
前揭抵充順序約定為抵充。查:
①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日拍賣所得金額為416,00
0元,扣除稅額19,810元後,被告受償金額為396,190元等
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上開39
6,190元應先扣抵費用即聲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及車輛
委託拍賣費用7,488元等語,惟該本票裁定1,000元部分,
係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所支出之裁判費,此部分既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已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連帶負擔」,是此部分費用
自不得再重複列被告就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後所得款項應優先
抵充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至車輛委託拍賣
費用7,488元部分,既屬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取償所必要,自
應列為費用優先抵充。則上揭396,190元經抵充該7,488元
之費用,尚餘388,702元(396,190-7,488=388,702)。
②又系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選擇優
惠型利率,乙方(即被告)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甲方(
即原告)若自撥款日起20個月內(不得超過三年)清償全部
之借款本金時,願按提前清償借款本金之12%計付違約金予
乙方。本件原告僅繳款11期,而自105年8月24日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全
部價款,則系爭借款縱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
認被告非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
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
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被告為公
司,其因原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
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
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被告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要求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遠高於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已屬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被告
請求之上開手續費經與遲延利息一併觀察,全數款項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對原告而
言,負擔顯屬過高,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收取,參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
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
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情,認被告本件債權雖非信用卡債權,惟
被告經濟地位及本件借貸性質實與銀行金融業者相似,故認
被告此部分違約金計72,696元之主張,顯屬過高,應將此部
分違約金全數酌減為1,200元為合理。則上開388,702元,
經抵充違約金1,200元,尚餘款項387,502元(388,702-1,
200=387,502),自應再依序抵充遲延利息及借款本金。
③上開387,502元,經抵充系爭借款所餘本605,797元部分自
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32,530元(605,797×20%×98/365=32,530)後
,尚餘款項354,972元,再抵充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
餘本金250,825元(605,797-354,972=250,825),及自10
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自尚有本金250,825元,及該部分
金額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未獲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
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250,825元,及
該部分金額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5
0,825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則原告僅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180,000元部分不存
在(700,000-250,825=449,175,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其中449,175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180,
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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