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建榮之父親 陳銘池 因患有重症臥病在床,由其母親 陳色 透過人力 仲介 公司即奇諾關係企業(下稱奇諾仲介公司)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僱用代號00000000號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看護工,在新北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照顧陳銘池之生活起居。詎陳建榮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4年夏天某日日間某時起至95年6月30日前某日止,於輪流由其照顧父親之月份時,以每星期約1、2次之次數,在上揭地點3樓陳銘池臥病之房間內,利用陳色外出、用膳且臥病在床之陳銘池無法制止等情形下,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對A女恫稱:「如果不服從的話,要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並不顧A女以手、腳反抗,以其優勢之體型、氣力,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或以嘴親吻或咬A女之胸部,復進而將A女壓在床上,強行以手拉開A女之褲子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連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
二、陳建榮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於96年8月18日第二次入境來臺後辦理更換護照之日,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在上揭地點3樓陳銘池臥病之房間內,將A女壓在床上,強行拉下A女之褲子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三、陳建榮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早上,在上揭地點3樓陳銘池臥病之房間內,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強行抱住A女,並將A女壓制於床上,撫摸其胸部並拉下A女之褲子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四、陳建榮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在上揭地點3樓陳銘池臥病之房間內,見A女在準備為陳銘池抽痰,竟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伸手強行抓捏A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因疼痛而大聲質問陳建榮「什麼事」,適為陳色聽見聲響而提出詢問,陳建榮遂停手而離去。嗣於98年4月上旬時,因A女不甘受辱,告知奇諾仲介公司翻譯人員 曾碧芳 ,並自行通報勞工局,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且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明確。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時,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次數不記得」等語,另部分未如警詢時為詳細之陳述,又或與警詢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認其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況且證人A女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有勞工局之社工員陪同,應認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奇諾仲介公司人員 徐維山 、曾碧芳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就證人A女已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維山、曾碧芳到庭詰問,並表示同意證人徐維山、曾碧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徐維山、曾碧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於88年、91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於94年受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uteofPolygraph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果,復於98年受AmericanInternationalInstituteofPolygraph性罪犯測謊測試(PCSOT)訓練結業,目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織科警務正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本案止實際測試人數約500人。且本案鑑定時,完全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流程步驟施測。本案鑑定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LX-4000型測謊儀器施測,運作紀錄功能正常(此由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譜均為有效圖形予以印證);另本案於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並於實施測謊前,研閱案卷,測試儀器,檢查測謊器正常運作。且進行測前會談,由受測者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告知受測者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及拒絕受測之權利,注意受測人行為特徵、生理狀態,有疾病特徵時,注意是否可能影響測試,避免發生意外或副作用,並據被告填載上開具結書表示其身體狀況後,為儀器測試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復為測後晤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9760號鑑定書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圖譜分析等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第61至69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建榮固坦承其自96年農曆年起至97年10月間有與A女發生親吻、擁抱、愛撫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伊與A女有親密舉動係因A女主動求愛,伊因一時受迷惑才與A女有親吻、擁抱、撫摸彼此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然均為兩情相悅下所發生,只要有摸A女胸部時會同時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伊並非以強暴或恫嚇A女要將其送回越南等方式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A女係因伊父親病重,增加其工作量,且伊不付護照費用,遂作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95年開始輪到被告要照顧老先生(即被告父親陳銘池)的那個月時,某天早上10時30分許,被告到樓上來吃飯,見老太太(即被告母親陳色)不在家,就以手摸伊的胸部,伊說被告是老闆,不可以這樣,被告即停止行為下樓,隔日被告上樓吃飯,伊在房間餵老先生吃飯,被告見老太太不在房間,就把伊壓到床上,那個床是老先生睡覺的床,以兩隻手指伸進伊的陰道,伊說不可以這樣,伊沒有辦法掙扎,因為床很小,伊也怕碰到老先生,被告有說過如果伊不願意的話就要把伊遣返,伊第一次來臺灣的工作期間,被告一星期約1、2次對伊為上開行為,每次伊在做事情的時候,被告就會站在伊後面親伊、摸伊的胸部;第二次來臺灣後,在要換護照的那天,被告又進入房間用兩個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於98年3月18日老太太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從樓下上來經過老先生的房間,當時伊在幫老先生抽痰,被告又摸伊胸部,伊那時候正好月經快來了,胸部漲起來比較痛,伊跟被告說「什麼事」,老太太聽到聲音後詢問,被告回答說「沒事」後就下樓了,伊之前沒有告訴仲介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仲介公司都會護著僱主,不會護著勞工等語及偵查時證述:伊自93年8月來被告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要照顧阿公即被告的父親,第一次伊記得是94年的夏天,當時伊在餵飯給阿公吃,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胸部,伊跟被告說「你是老闆,不要這樣」,被告回稱「好」,然後隔天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用手指插入,伊也有反抗,但是被告不斷恐嚇伊說要把伊送回越南,因為害怕,就不敢反抗;後來被告會利用阿嬤(陳色)在外面吃飯、外出時,就會抱伊、摸伊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會把伊的衣服拉上來,咬伊的胸部,或是用左手壓在伊的身上,右手打開伊褲子的扣子,把褲子拉下來,把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內,當時伊有反抗,腳一直踢,但被告把伊壓在床上,最後一次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是97年10月,因為97年11月阿公(陳銘池)就去住院了,一直到98年3月阿公回家後,被告又有摸伊胸部,當時他抓得伊很痛,伊有叫一聲,阿嬤有聽到,被告就離開了;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一星期1、2次等語及其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係在94年穿短袖的時間,被告以雙手摸伊的胸部,隔天早上10時許,伊在阿公房間餵阿公吃飯,被告問伊「阿嬤去哪裡」,伊回答「去三嬸婆家」後,被告即用手把伊壓在床上,另一隻手將伊褲子拉鍊拉下,用嘴巴咬伊乳房,右手兩個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告訴他說「老闆,不要,我要趕快餵阿公吃飯,還要去帶阿嬤回來」,之後他才離開,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的某天早上,伊在幫阿公按摩,被告知道阿嬤不在後,就過來抱住伊,把伊壓在床上,摸胸部,並用手拉伊褲子拉鍊,用右手的兩個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一直抽動,後來他聽到開門聲以為是阿嬤回來,他才走掉,被告對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伊有推他,被告說如果伊告訴別人時,就要把伊送回越南,因為伊家很窮,所以不敢說出來,而且也怕第二次無法繼續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背面及同上偵卷第26至30頁、第75至78頁、第10至14頁)。衡諸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第一次、最末次發生之時點、發生頻率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神情真摯、自然,偶有哭泣、不安及憤怒之情狀,參以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問及測試問題「照顧對象的第二個兒子將手指入你的陰道幾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總共5次以上」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9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證人A女所指證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違反其意願對其猥褻、性交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A女既然指稱其自94年起遭受被告性侵,則於
提出本案告訴之數年間,均未對仲介公司或雇主或其家人為任何申訴,又仍繼續在伊家中工作,且於第二次來臺又贈送禮物予伊,顯見A女之指訴不可信云云。經查,證人徐維山於偵查中證稱:A女係在96年8月份出境7日,因為滿3年就一定要出境,當時政策是凍結越南籍看護,一定要原雇主原事由才能再來臺灣,如果不是原雇主,就不能再來臺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A女證稱:因為伊很喜歡那個阿公,也想要再來臺灣賺錢,第一次來臺灣時很多錢都被仲介扣掉,第二次再來的時候錢扣得比較少,那時臺灣的規定除非是同一個雇主才可以再申請來臺灣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頁),且衡諸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多半家境窮困,在臺工作所得,為其在本國家庭之重要經濟來源,為確保該收入,外籍勞工因此忍受較為惡劣之工作環境,且初入境臺灣工作時,會受仲介公司扣除較高比例之薪資作為仲介及手續費用,扣除比例則隨時間遞減,是以A女為圖能繼續在臺賺錢養家,又為外籍人士,並非通曉國語或我國法律、國情、文化之人,因此懼怕其申訴不能為被告家人或仲介公司人員所採信,或因此不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而不敢向他人反應或主張其權利,尚非與常情有違,並不能以A女隱忍未向他人求援,即反面推論其並無遭性侵之情形。再者,A女固未否認曾送被告禮物乙節,惟A女亦證稱:伊對老先生之每個兒子均有準備禮物,並非僅送被告,且伊不想被質疑為何不送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77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曾收過A女禮物,逕予推論A女係對被告有男女愛慕之情而二人係合意發生性交、猥褻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本事起因係基於伊家不願負擔A女之護照費用
,且A女因伊父親病況加劇,A女不想繼續照顧,遂提出本件告訴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第二次來臺時有嘗試問阿嬤,如果一個老闆對外勞有這樣的情形,會怎麼樣,阿嬤說會讓外勞回去,所以伊很怕不敢講,而且伊從醫院回來後,被告就叫伊把阿公抽痰的管子剪掉,如果把抽痰的管子剪掉會傷害阿公,伊也怕被告是要藉這種方式把伊送回越南,所以就跟仲介的翻譯「 阿芳 」(曾碧芳)講這個事情,也有提及伊被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曾碧芳於偵訊時證稱: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是因為A女誤以為雇主要把插管的病人的管子剪掉,然後又告訴伊有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就是雇主的兒子摸她的胸部等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50、51頁),又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一再提及關於被告父親陳銘池插管、抽痰等身體狀況,且對於陳銘池住院情形、期間記憶清晰,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時陳稱:A女來伊家3年,與伊家人相處很和睦等語,可知A女確實用心照顧被告父親陳銘池,因誤會被告家人照顧方式會對陳銘池有身體危害,始向曾碧芳提及遭受性侵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A女係因護照費支付糾紛及不願繼續照顧陳銘池,始提出指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均相同,雖有前述如發生時間等小部分細節之不同或陳述已遺忘,惟其於98年4月30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於98年6月24日、98年12月22日於接受偵訊,迄99年6月4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自其初次接受詢問,距其所證述本件最後受猥褻之行為結束之98年3月18日間,已有一餘月,距離本件事發開始之94年夏天,更已相距近4年,證人A女就案發時間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疏失,或因並非其主導、決定而未能注意、記憶,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認全不可採信。復佐以被告初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經被告同意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你的手指有沒有插入A女的陰道?」、「你有沒有在父親的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你有沒有咬她裸露的乳房?」等問題時,均呈不實反應,而A女則經以「熟悉測試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則反應在「共5次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12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遲至未能通過上開測謊,始改稱係兩情相悅下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云云,益徵被告本身隱藏事實真象,以不實之詞為推諉卸責。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三重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法務部-入出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證人A女證述其自94年夏天某日起迄95年6月30日前某日連續受被告強制性交、96年8年18日後更換護照之日、97年10月間受被告強制性交及98年3月18日受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確實。
㈤復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
已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再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一般健全之成年男子,於外觀上已明顯有優勢於A女之氣力,而被告對於A女係直接施以強制力拉扯其衣褲,撫摸、親吻、抓捏及咬A女之胸部,復進而壓制A女於床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對其陳稱要將A女送返越南等語,證人A女歷次證述均明白表示其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或猥褻等行為,其因害怕遭送返越南,並有以言語制止或動作掙扎以為反抗等情,是綜合當時情境,被告顯係以身體直接施以強制力使A女無法反抗(事實一至四部分),或兼以製造A女心理恐懼之情狀以抑制A女之意志(事實一部分)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發生性交及猥褻行為,是被告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顯然違背A女之意願甚明,亦與前述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連續強制性交、2次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犯罪時間95年7月1日前),係刑法修正前所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所犯犯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上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㈣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且本件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性交態樣,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撫摸、親吻、咬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載自94年夏天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前某日止對A女所為多次性交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不知應有之尊重,竟為私己慾念,趁家人不在而與告訴人獨處之際,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嗣後又誣指告訴人主導誘使其踰矩,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連續強制性交罪(即事實一部分),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針對強盜強制性交罪、海盜強制性交罪、擄人強制性交罪等行為,增加宣告強制治療之規定,且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連續強制性交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於裁判前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個案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評估後,認其為低度危險性及低度再犯危險性,且可治療性屬中度(含智商中等、語言理解力可、否認程度中等),故僅須法律教育輔導即可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08號函附99年9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手段、危險性及再犯危險性,認被告目前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