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趙小雲
沈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沈趙小雲與 蕭永發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兩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又在雙方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發生口角,詎沈趙小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小人」、「 王八蛋 」等語辱罵蕭永發,爭執之餘,進而互毆,沈趙小雲之夫沈渝自屋內見狀,遂外出與沈趙小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蕭永發,致蕭永發受有額頭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手中指指間關節約1公分裂傷、左側第5趾約0.
5公分擦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案經蕭永發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沈趙小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沈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永發與被告沈趙小雲及被告沈渝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蕭永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民調字第
27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