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二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
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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