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尚未執行拆除房屋前,即判決分割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未到庭聆判,可認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11
0年3月22日(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二第45頁),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卻遲至11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最近才得知拆屋還地判決後、執行完畢
前,土地應不得判決分割之法律知識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歷審審理中,即迭稱:應待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後再分割土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卷一第99頁、第101頁;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一第127頁、第197頁、卷二第16頁),可認其前揭主張,並非實在,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訴訟一審承辦法官未給予其提出分割
方案機會,強令再審原告負擔找補義務,及系爭訴訟二審受命法官自行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又強行判決變價分割云云,然並未就此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應不得未經協議,逕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上開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一所述,僅係重複陳述其於系爭前案所為主張,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可資為憑,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