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珠 上訴人林 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視同上訴人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謝 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献忠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許玉麟 陸慶行 謝昇福 林銘聲 林意洹 侯平和 侯平發 侯玉秀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侯正雄 視同上訴人謝 黃秀珍 被上訴人 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一一八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區○○段○○○○○號土地(面積1185.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判分割後,雖僅上訴人 林郭秀敏 、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謝文勇、謝榮發、謝蓀、 謝許寶玉 、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陸慶行、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侯平和、侯正雄、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侯正雄、侯正雄、 謝黃秀珍 ,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謝文勇、謝榮發、謝蓀、謝許寶玉、謝建勳、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謝黃秀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視同上訴人陸慶行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及1樓磚造第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其餘均為空地,是請求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陸慶行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取得,並按其等意願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編號D部分則請分歸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林郭秀敏、視同上訴人謝文勇、謝榮發、謝許寶玉、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取得,並各按權利範圍92分之8、92分之8、92分之42、92分之9、92分之9、92分之9、92分之1、92分之1、92分之1、92分之1、92分1、92分之1、9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權利範圍應分得之面積為增加或不足,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互為找補。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由視同上訴人陸慶行取得,C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取得,並按每人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由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林郭秀敏、視同上訴人謝文勇、謝榮發、謝許寶玉、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取得,並按上揭比例維持共有。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林郭秀敏則以:認為系爭土地應暫緩分割,因為其就系爭19號建物正在假執行拆屋還地,就系爭3號建物正在執行拆屋還地,未來將無地上物,且其持分不足,不應分予編號B部分土地,但未來地上物若拆除,伊希望分得中間位置的土地,但要分得哪塊土地,伊還要跟其他人討論,故伊的主張是先把地上物拆除,大家再去區公所談如何分割,編號D部分土地應該分給被上訴人及陸慶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之訴應該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補償,伊認為價格太便宜,伊目前沒有辦法說是否要鑑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則以:渠4人在系爭土地道路對面,尚有一筆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1241、1242地號土地,為使土地集中管理、有效運用,應分得如附圖C部分土地,所餘如附圖D部分土地則應由被上訴人、陸慶行、其他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謝建勳則於原審以:願以被上訴人所述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出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陸慶行則於原審陳述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及補償之方案等語。
(五)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視同上訴人謝蓀則以:伊等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不知道要分得哪塊土地,但不想要賣土地,並希望將侯家的土地分在一起,剩下的共有人抽籤等,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謝文勇、謝榮發、謝許寶玉、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謝昇福、林銘聲、林意洹、謝黃秀珍則於原審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歸陸慶行取得,編號C部分歸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編號D部分歸林郭秀敏取得,兩造再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金額。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林郭秀敏不服,提起上訴,吳侯秀雲、蕭侯秀鳳於本院陳稱:其希望能分得土地,在侯正雄等人土地旁邊,只希望分得其持分面積大小,不希望補償他人等語;林郭秀敏於本院陳稱:其希望拆屋還地以後再分割,若分割,其希望分在系爭土地中間,不希望再補償他人等語;而視同上訴人許玉麟、陸慶行、侯平和、侯平發、侯玉秀、侯正雄則到庭表示: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一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反對之主張及證據,上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於林郭秀敏所辯:其對被上訴人、陸慶行另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並聲請執行中,應待房屋拆除後,方可以分割云云,惟上開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要屬不同訴訟,其非法定不得分割之要件,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要無從以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林郭秀敏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2.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之分割雖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符合但書之情形,則屬例外,是林郭秀敏辯稱:系爭土地是耕地不能分割,應該要拆除後才能分割云云,未見所據,要非可採。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27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244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明此旨,是本件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上訴人上開反對分割之理由,均無理由,洵非可採。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原為侯姓、謝姓、林姓家族所有,大多數人均屬繼承而取得持分,僅有被上訴人、陸慶行、許玉麟等人係為後來因購買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然系爭土地所在之地上卻僅有陸慶行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鐵皮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另有福德祠一小角約2.5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屬空地,而系爭土地僅有南方臨路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岡土法字第129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96、114頁、本院卷第317、319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系爭土地利用情況,堪認大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之事實及積極之開發計畫,任由系爭土地保持現有狀態由來已久,而唯一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陸慶行等人,竟於102年、104年間,始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之前均屬無權占用之狀態,而林郭秀敏就陸慶行提出拆屋換地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林郭秀敏勝訴確定,而林郭秀敏就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19號建物,目前正上訴繫屬中,是上開建物是否得以保留之價值及必要,即屬有疑;而本件共有人共有20餘人,若採原物分割,且許多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不大,系爭土地僅1185.19平方公尺,若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之結果,其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細碎,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況系爭土地僅南面臨路,僅能採取南北向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形狀為三角形,分得兩端尖角處之共有人,其土地寬度不足,顯難使用而易成畸零地,其價值顯然較低,對分得該處之共有人並非公平,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有減損,足見兩造對於歷次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對於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難達成衡平,均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3.復參以系爭土地目前屬低度使用之狀態,其附近商業活動不頻繁,非位於都市繁華地帶,土地價值不高,故若再細分,其價值更低,而難為有效利用,而到庭之上訴人吳侯秀雲、蕭侯秀鳳雖稱欲受原物分配,惟其持分面積甚低,若受原物分配,則其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1.74、1.6公尺,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109年11月19日岡土法字第584號分割方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張献貞具狀稱欲受原物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其持份僅約3.66平方公尺,分割後更顯破碎,故兩造均無非受原物分配之理由。而系爭土地於系爭19號建物所在部分與其他土地約有3、4米之高低差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是其地形非平整,若勉為按持分分割,亦不及土地分配於同一人而為整體利用為佳。
4.復參以視同上訴人謝建勳、許玉麟均曾到庭表示願受金錢分配,又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目前低度利用及前開種種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均顯有困難,而以整體變賣,使多數共有人分配得金錢補償,始得增進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價值。另兩造均不願意墊支鑑價費用,被上訴人雖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互相找補價格之計算基礎,惟占用系爭土地之陸慶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高於其持分面積,本件尚有多數共有人未到庭,其補償金額是否妥適,亦屬有疑;況除面積外,各共有人間各別分得位置,其形狀非方正,其三角形端點處價值應較中央低,此一補償方案,亦未考量其他各別影響價值之因素,一律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亦難認公允。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間若有欲取得系爭土地整筆作為規劃考量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若有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者,得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且若有第三人願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對整體共有人更得均沾利益,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系爭土地不致於因分割而破碎而成畸零地,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無須因臨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比例│├──┼────┼──────────┤│1│吳侯秀雲│162分之4│├──┼────┼──────────┤│2│蕭侯秀鳳│162分之4│├──┼────┼──────────┤│3│謝文勇│36分之1│├──┼────┼──────────┤│4│謝榮發│36分之1│├──┼────┼──────────┤│5│謝蓀│9分之1│├──┼────┼──────────┤│6│林郭秀敏│162分之21│├──┼────┼──────────┤│7│謝許寶玉│36分之1│├──┼────┼──────────┤│8│謝建勳│36分之1│├──┼────┼──────────┤│9│張献樟│324分之1│├──┼────┼──────────┤│10│張献貞│324分之1│├──┼────┼──────────┤│11│張献欽│324分之1│├──┼────┼──────────┤│12│張献忠│324分之1│├──┼────┼──────────┤│13│張雪卿│324分之1│├──┼────┼──────────┤│14│張碧珍│324分之1│├──┼────┼──────────┤│15│張素馨│324分之1│├──┼────┼──────────┤│16│張桂菁│324分之1│├──┼────┼──────────┤│17│許玉麟│162分之18│├──┼────┼──────────┤│18│陸慶行│324分之81│├──┼────┼──────────┤│19│謝昇福│72分之1│├──┼────┼──────────┤│20│林銘聲│36分之1│├──┼────┼──────────┤│21│林意洹│36分之1│├──┼────┼──────────┤│22│蔣慧玲│18分之1│├──┼────┼──────────┤│23│侯平和│162分之3│├──┼────┼──────────┤│24│侯平發│162分之3│├──┼────┼──────────┤│25│侯玉秀│162分之3│├──┼────┼──────────┤│26│侯正雄│162分之3│├──┼────┼──────────┤│27│謝黃秀珍│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