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廖文生 於警詢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食材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此次犯罪係酒駕初犯、其自身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已受相當教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物理治療師證照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被告韓志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謙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一瓶花雕酒之花雕雞鍋後,仍於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1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大路口,與廖文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文生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