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高粱酒性烈,飲用後代謝不易,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同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繳納前揭處分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被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有不該,所量處之刑於易刑後,不宜低於原處分金之數額,以杜被告僥倖心態;兼衡酌被告此次犯罪係酒駕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9號被告朱美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5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娟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9月21日8時38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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